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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中的法律陷阱

日期:2023-12-0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2021年5月,健身教练李某的前同事张某前来拜访,称其现为某科技公司大股东,并邀请李某入股他与该科技公司共同经营的健身房。李某听了心动,便和张某签订了《参股协议书》,约定李某出任CTO ,负责康复训练、门店辅助管理等,以知识产权、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持有该公司门店25%的股权。李某需一次性出资10万,剩余20万分为36期,每月在工资里扣除,直至扣款数达到20万元为止。

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向张某转账10万元。在之后的一年,张某仅向李某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每月从李某工资里扣除5500元作为出资款,共计扣款66000元,却未见一分分红。

随着张某频繁失联,李某意识到事出蹊跷,向某科技公司一询问才发现张某并非该公司股东,双方的业务承揽关系也早就解除。李某无奈,一纸诉状将张某及某科技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签订的《参股协议书》,张某退还股权出资款16.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科技公司认为,其并非该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张某并非该公司股东,李某缔约时未尽到审慎核实义务,存在严重疏忽、懈怠情形,应自行承担责任。该公司与张某也早已解除合作关系,其对张某与李某的协议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张某未出庭应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与张某签订《参股协议书》后,李某给付张某10万元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结合已查明的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涉案《参股协议书》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张某退还股权出资款16.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李某举证及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参股协议书》,张某退还李某股权出资款16.6万元及利息。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股东出资形式及程序有哪些要求?

股东出资形式见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合法出资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流通转让。常见出资形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以常见的货币出资及非货币财产出资为例,以货币形式出资的,需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在出资时如实评估,并办理交付、登记等权利转移手续。在签署投资协议时,应在投资协议中详细约定交付方式及期限,也可附条件约定资金支付期限,例如在协议签署后支付部分投资,在达成协议承诺条件后支付剩余部分。

本案中,李某在《参股协议书》中约定其以现金及知识产权出资,但其提供的现金10万元并未转入公司账户,每月扣除的工资亦未明确款项流向,这也为日后主张权益埋下隐患。

股东享有哪些权利?

股东享有知情权、分红权等权利。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股东分红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一般股东持有的股权较少,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参与较少,但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要求公司按期公布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要求公司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对公司公布营业流水、明确分红方式及分红期限进行约定。

本案中,李某虽已出任公司CTO,但工作范畴主要限于健身指导,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直至张某失联,才意识到这一年不仅白干,而且投入资金也下落不明。现李某起诉至法院,经查明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股东的事实,双方签订《参股协议书》已不具备实际履行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股权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股东身份如何确定?

在判定股权归属时,可依据股权在相关文本上记载情况。例如可通过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或软件可以查询到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而,除公司的工商登记之外,可通过查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确认股东资格。

在本案中,李某轻信了张某作为某科技公司大股东的身份,与其签订《参股协议书》,后经查明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的股东,故对于其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来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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