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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 重组与重整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支付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

日期:2023-12-11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支付以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

【争议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八章第三节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专门进行了规定。根据其中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据此,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存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和监督期两个期间。对于二者是否应当一致的问题,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纪要起草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者应当一致,理由是: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监督是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期限(监督期)应当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强制要求二者必须一致,理由是:企业破产法对此并无强制要求,相反从《企业破产法》第91条第3款关于“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的规定来看,立法本身已经蕴含了二者实际上可以不一致的含义,否则没有必要作出上述可以延长的规定,而且从实践来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往往较长,强制要求管理人的监督期必须与其保持一致,在目前我国管理人有限且有的地方对管理人同时处理的破产案件设定限制的情况下,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处理。

与上述问题相关的是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报酬收取问题。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一致的情况下,管理人报酬通常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分阶段收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报酬也相应支付完毕。但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尤其是监督期届满时重整计划尚未执行完毕的,管理人报酬是否也应当在其监督职责终止时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的相应比例收取,并对重整期间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区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对于重整案件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一般不会按照重整期间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报酬等作出区分,很多情形下,在重整程序因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时,管理人尚未收取报酬或者仅收取了很少的报酬,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大部分报酬才会支付,故不宜就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分别作出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同工作量,确定和支付其报酬,尤其是在管理人监督期间短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情况下,还应结合债权人实际受偿数额确定管理人报酬。

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诉讼的管辖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91条规定,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由此可见,重整期间只是破产案件整个审理期间的一部分,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仍属于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应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破产程序终结,甚至还存在向清算程序转化的可能,但该期间的主要内容是债务人实施重整计划,确保重整目的的实现,法院除听取管理人的监督履职报告之外,基本无其他破产程序事项需要处理,在此意义上,继续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尤其是新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诉讼已无太多必要。

【理解与适用】

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要准确把握和认识重整计划执行在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期间,但两者也存在紧密的联系。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重整期间在一些国家称为重整保护期,其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及其财产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保护债务人财产不受个别清偿;同时也对债务人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转而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赋予了非常重要的法律效力,即“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也是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考验期和实践期。

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系管理人的法定职责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项复杂工程,涉及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面的关系,因而其程序的设置必须科学、合理,运作有效,防止成为债务人借此谋取不法利益,拖延、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设置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制度,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实施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重整目的的需要。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要求重整计划执行期与管理人的监督期必须一致,但为了更好地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使得重整计划的内容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本条兼顾实践需要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从而对重整计划中有关监督期的设定进行引导。即便二者不一致的,如果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仍有重大重整措施在实施中,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延长监督期限必要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支付

企业破产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初步确定、异议、协商、调整等作出了框架性的规定。但是,在具体重整案件中,应当结合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清偿计划等因素,在重整计划草案中就报酬金额、收取时间等制定明确具体的管理人报酬方案。这既是债权人会议履行“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职权以及债权人对于管理人报酬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也构成管理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具体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问题,原则上也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量、成效等进行测算并纳入报酬方案作出具体安排。在报酬方案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情况下,本条作出引导性的规定,即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四、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①这是《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法理依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破产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故本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

【实务问题】

一、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

本条虽然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但实务当中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明确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有关债务人企业的民事诉讼原则上不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当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

二、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

虽然本条规定对于管理人报酬区分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进行了细化,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如前所述,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报酬一般也不会对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出区分,一些情形下,重整终止时管理人尚未收取或仅收取少部分报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收取大部分或全部报酬。在列入重整计划的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对于重整期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管理人报酬都已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确定、支付。

此外,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则,比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规则是否仍得以适用等,仍需要进一步研究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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