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继续审理,但审理范围不应超出本诉的审理范围。
恒智公司请求查阅、复制相关账簿、财务审计、承担债务及损失以及偿还借款500万元等反诉请求,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和股东知情权范畴,与本诉审理的股权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反诉范畴。
案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高某华、王某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 恒智公司(本诉被告、反诉原告)
恒吉热力公司(第三人)
法院观点(摘录):……本案一审系由高某华、王某辉提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本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及返还股权,本诉是本案产生并进行审理的基础。其后,恒智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中包括依法判令高某华、王某辉和恒吉热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供恒吉热力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今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供恒智公司查阅、复制。虽高某华、王某辉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但因反诉源于本诉,本诉撤回起诉后反诉仍可在与本诉牵连相关范围内继续审理……从诉讼请求构成而言,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以供查阅的义务主体应为恒吉热力公司而非高某华、王某辉,恒智公司以高某华、王某辉为被告提起该反诉请求,诉讼主体并不适格,亦与案涉股权转让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恒智公司所提出的判令高某华偿还借款本息的反诉请求,亦非基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构成应予合并审理的反诉范围。因本诉与反诉系基于牵连关系而产生合并审理的基础,如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引入其他与本诉无关的法律关系,不但不符合我国反诉制度的规定,也使得诉讼关系复杂化,难以实现反诉制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并告知恒智公司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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