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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予以受理的认定标准

日期:2023-12-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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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予以受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予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

全某、周某诉梧桐会公司、苗X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3民终11880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

基本案情

全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2月16日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全某、周某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梧桐会公司、苗X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法院经审理查明:梧桐会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股东有全某、苗X、周某组成,3人依据出资额确定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全某33.75%、周某25%、苗X41.25%。苗X任梧桐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梧桐会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年会为定期会议,在每年的十二月召开。公司发生重大问题,经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或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代理人参加。一般情况下,经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有效。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人数半数(含半数)以上,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7年1月19日,全某向苗X发出《关于召开梧桐会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载明:根据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股东全某提议于2017年2月16日11:00-12:00在深圳软件产业基地4栋D座创新谷2楼VIP2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讨论、商议变更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的事项;其他事项。该通知由全某签字,通过快递邮寄,周某、苗X均于2017年1月20日签收。

2017年2月16日,梧桐会公司形成《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于2017年2月16日召开完毕,应到股东3人,实到股东2人,全某、周某代表梧桐会公司股权额58.75%。出席上述会议的股东一致通过以下决议:一、决定解除股东苗X(身份证号码:XXX)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二、决定由股东全某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按照公司章程确定;三、本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签字后生效。

因苗X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决议提起瑕疵决议之诉,又不予配合履行涉案决议,故全某、周某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5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全某、周某的起诉。

全某、周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1188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59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全某、周某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上述规定明确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公司股东能否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未予明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事项,通常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

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2017年2月16日形成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解除苗X的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由全某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因全某、周某与苗X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某、周某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X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

鉴此,全某、周某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以全某、周某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仅规定了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纠纷类型,分别为: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予以受理,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不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可见立法机关对此已有明确态度,应不予受理;

2.司法介入作为公司自治的补充和救济,应在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一切可行手段后使用。公司决议程序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在异议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等相关规定起诉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可撤销前,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

3.从民事诉讼一般理论看,确认股东会决议之诉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各方均认为该决议有效,原告无需再通过诉讼对决议有效进行确认。且对不履行决议内容之股东,原告可直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之诉或者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救济。

观点二,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排除股东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

2.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由于公司及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必然决定公司决议往往与股东权利或利益发生联系。公司决议的效力情况、执行情况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可能发生因决议而侵害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对已形成的决议不予履行,与决议存在瑕疵一样可能令部分股东权利受到损害;

3.“有损害即有救济”是传统民法原则,受损害股东理应得到救济,通过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至于股东选择直接起诉要求履行决议还是仅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效力,之后再依据判决结果进一步选择救济途径,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及诉讼方式的选择。

我们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确定了民事诉讼的负面清单,对于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其次,公司法上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是民事诉讼法上一般确认之诉的特别类型,其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及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就当然否定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再次,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以公权力的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通常情况下,公司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

最后,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应主要考量个案中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即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本案中,2017年2月16日形成的《梧桐会公司关于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载明:解除苗X的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由全某担任梧桐会公司执行董事,并根据公司章程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全某、周某与苗X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致无法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该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实际未得到及时、有效履行。故认可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的全某、周某要求梧桐会公司及苗X按照该股东会决议协助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需以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前提。

鉴此,本案中全某、周某对确认2017年2月16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同时,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亦不应以股东诉请无法律依据及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为由一概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而应主要以股东对此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为标准进行综合考量,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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