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源公司法律师团队 君泽君商法札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历史股东,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要担责
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一百三十七期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自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了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此批复公布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引起了广泛讨论。如何理解“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成了新的讨论话题。本文通过该批复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案件对哪些情形下股东要担责进行分析。
一
案例
2014年12月17日,某物流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90万元,陈某竹认缴出资2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6日。
2019年7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竹、姚某将所持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受让人吴某平经医院确诊患有恶性肿瘤,受让股权后即入院治疗。吴某平向法院陈述称其是低保户,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朋友间帮忙受让股权,根本不知道某物流公司办公地点,公司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
韩某娥等人与梁某波、某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肇事者梁某波、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韩某娥等四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0407.2元,韩某娥等四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梁某波、某物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3月16日,法院裁定追加某物流公司股东吴某平为被执行人,吴某平亦无可供执行财产,韩某娥等人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14日,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韩某娥等四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姚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姚某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16日,姚某作为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期,其转让股权尚不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韩某娥等四人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娥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娥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二、追加姚某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90万元)内对(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物流公司所负韩某娥等四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娥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具体分析
此案为“人民法院案例库”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参考案例。我们注意到该案例是在法释〔2024〕15号的批复公布3天后发布的。我们认为,这个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历史股东责任的意见。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韩某等四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姚某、姚某、梁某波、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损失即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件,姚某作为物流公司的股东,对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且在顺义法院(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案一审判决物流公司承担债务后,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其作为案件被告转让股权,本院难以认定为善意。
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在法院谈话时自述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帮朋友陈某2忙办理法定代表人过户,陈某2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与姚某系父女关系,其根本不知道物流公司办公地点,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庭审中,姚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致刚认可姚某与姚某系继母女关系,其所称持有物流公司公章的联系人陈总的电话号码与吴某平提供的陈某2的电话号码一致,但庭后又称无法联系到陈总,姚某亦未回答陈总的身份。吴某平的陈述与代理人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但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
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吴某平自称没有收入来源,属低保户,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吴某平的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姚某向其股权转让后3个月,吴某平因膀胱恶性肿瘤入院治疗,且主诉膀胱肿瘤电切术后2年,间断性全程肉眼血尿1年余;(2019)京0113执恢771号执行裁定书,亦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反馈。结合上述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吴某平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和做活公司的经营能力。
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姚某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平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姚某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现韩某等四人申请追加姚某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等四人诉求姚某对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本院对于责任形式予以调整,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尽管法院认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故意利用股东期限权利地位损害第三方债权人的,转让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相关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若想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则不应具有如下情形并进行积极举证:
1、股权转让行为无合理的商业理由;
2、受让方不具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能力;
3、在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财务及经营方面就已经存在问题或案涉债务已经产生或已经在诉讼过程中。
本案是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历史股东,被法院驳回后又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历史股东历经二审终于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对于历史股东而言,无论是在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均应积极应对,在主观意愿和目标公司客观情况方面进行举证和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 |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