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最高法: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案件来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民鼎龙凯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827号【裁判精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精神,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也即只有在建设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且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才存在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承包人当无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提条件,不存在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如前所述,九州公司、鼎龙凯易公司在目标案件审理中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双方签订结算汇总表时,鼎龙凯易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最终确定,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主张九州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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