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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商事案件的审理难点和应对

日期:2025-04-1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余周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金融街人民法庭一级法官

近年来,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各金融监管部门持续加强监管力度,接连出台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金融市场监管规则发生重大变化,对金融商事案件的审理产生了巨大影响。为形成金融治理合力,人民法院既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联动,协力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又要保持司法定力,维护裁判尺度的相对稳定。这无疑对本就专业、复杂的金融商事案件提出了更高的审理要求。

结合自身工作经历,笔者认为,当前金融商事案件有以下三个审理难点需要面对:

一、交易模式灵活多变、性质难断。不断的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体系处于不停变化发展中,金融机构不断创新其业务模式,业务范围的市场边界不断扩大。例如,在笔者曾办理的某银行黄金业务案件中,该银行借鉴了证券市场场外交易中的做市商模式。此类交易既非期货交易,也非严格意义上的衍生品交易。当投资者主张该银行存在违约或违反适当性义务时,按照何种交易模式来确定金融机构权利义务,成为该案件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的金融创新在金融商事案件中经常出现,人民法院须直面这些市场中的新生事物,并作出裁判。

二、法律行为效力判断存在争议甚至反复。强监管的背景下,部分曾经合法或非违法的交易模式被监管否定,反映到金融商事案件中就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存在争议甚至反复。例如,在笔者曾参与的某信托公司伞形信托案中,该信托公司设立的伞形信托曾经有过信托监管部门的备案,但是在后来的股市异常波动中,该交易模式被证券监管部门叫停。各方当事人就该交易模式中的合同效力产生巨大争议,故诉至法院。审理中,相关监管部门的不同认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需要人民法院加以解释。

三、继受法律的本土化适应不够、需要有机融入既有法律体系。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历史很长,但现代意义上的金融制度是近代从发达国家、尤其是判例法系国家学习借鉴而来。研究如何在法律继受后,进行本土化适用,与本土法律衔接,人民法院有着天然的优势。例如,在笔者曾办理的某银行动产浮动抵押案件中,案涉交易恰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后,从英式浮动抵押向美式浮动抵押转变,抵押物范围扩大,对抗效力发生重大变化。旧有案例参考性不大,新的规则尚未细化,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于相关规则的本土化进行进一步思考。

上述的审理难点,不仅在我国金融商事案件中有所体现,也在其他法域金融商事案件中频繁出现,可以说,这是该类案件的普遍性问题。对此,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其一,熟悉金融市场,不做市场的局外人。专业审判往往强调复合知识背景,除了金融法律,还需要对于金融市场的常见交易模式、规则有一定了解。作为法律工作者,可能无法像金融行业人士那样,对于金融市场存在天然的敏锐性,但对于金融市场必须了解。例如,对于前述某银行黄金业务案件,如果法官能够了解证券市场的相关知识,准确判断该银行在贵金属交易中的角色与证券交易中的做市商相同,那么就能判断出该银行在交易中有连续报价和强制交易的义务,如果该银行已经如实履行相关义务、充分提示风险,那么投资者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案件审理的难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除此之外,法院人有复合知识背景,还能与辅助案件审理的专业人士形成合力。虽不能要求法官对于金融问题全知全会,但掌握了必要的知识后,可以对于专业人士提出的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进行更好地运用。在尊重专业的前提下、把住案件处理的实质,最终审理好案件。比如,在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如果不能理解会计学中“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移送加权平均法”等方法对于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下库存货物计算价格的影响,就无法真正理解投资损失测算机构在不同计算方法下股票价格的差异,进而无法准确核算投资者的损失。

其二、对于多部门的金融法律抓根本、养成多维度思考的习惯。为审理好案件,需要熟悉常用的金融法律,能够对同一个金融产品运用多个部门法进行分析。正如在前述的某信托公司伞形信托案中,笔者曾经进行裁判文书检索,同类型的产品被有的法院认定交易合同有效,相关裁判思路是以该产品经信托监管部门备案,并未违反合同法、信托法而展开。但如果能够跳出信托合同的思路,从证券市场实名制制度来看,可以发现该类金融产品中存在多个投资者共用一个证券结算账户的事实,这与证券法规定的实名制制度是背离的。如果再能了解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发展的历史,以及结算账户实名制对于证券市场风险防范的重要作用,就不难理解为何证券监管部门会叫停该类金融产品。同时,结合证券市场融资融券牌照审查的相关内容,最终该案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该案亦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事实上,不断的金融创新使金融体系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跨市场、跨行业、跨机构的金融产品日益增多,金融风险呈现出复杂性、外溢性和传染性特征。各个监管部门难免有监管盲区或分歧,而人民法院作为裁判纠纷的统一处理部门,在不同法域的相关问题上反而能形成一致的立场。笔者曾经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不同法域中的认定标准做了梳理,人民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为视角、证券监管部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视角、银行监管部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为视角,都进行了有意义的探索,各个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最终又都反应在金融司法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视角中。

其三,以我为主、兼收并蓄。作为后发者,需要在本国法律传统基础上向法治发达国家学习,脱离本国法律传统的法律继受,基本上无法取得一个好的法律效果。具体到金融业,金融业发达、金融法律完备的国家多属于判例法法系,与采用成文法体系的我国差异较大,法律继受后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予以重视,尤其是如何有机融入我国民法体系,值得研究。

如前述的某银行动产浮动抵押案件,该制度源于判例法系中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后被成文法体系各国借鉴。判例法系的物权制度与我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差异较大,抵押财产范围、担保效力等均有不同。此类情况也发生在诸多继受的金融法律中,在证券纠纷、信托纠纷、衍生品纠纷等案件中屡见不鲜。对于金融商事案件来说,需要紧紧抓住请求权思维体系这一“牛鼻子”,在更广阔的视野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

最后,金融法其原则之精要、规则之繁密,常常让人沉浸其中,更有趣的在于通过学习金融法律、感触背后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与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金融人士对话。回溯过往,从阿姆斯特丹的郁金香花始,到伦敦的东印度公司往事,再到纽约华尔街上托拉斯们的分分合合,现在该有东方世界的声音来叙述我们的金融故事。远大理想,具体落实,“实处用力,于知行合一上下功夫”,保持匠心、持之以恒,终有东方韵味的华美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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