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数某(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某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其主张隐某(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隐某公司)未经许可公开数某公司200小时子集数据集(简称涉案数据集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合构成商业秘密,隐某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数某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102300元。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作为数某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虽然涉案数据集合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不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但涉案数据集系数某公司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后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其合法权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需遵循开源协议,隐某公司未遵守相关协议,违背商业道德,损害数某公司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调整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阐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对权益主体和来源合法性的初步证据效力,并通过合理准确界定数据要素各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积极回应了理论和实践的关切。本案生效判决既契合国家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的政策目标,亦维护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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