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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25-04-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重庆市某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重庆市某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重庆施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施某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期限一年,随后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亦载明有效期一年。施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缴纳了采矿权价款19.59万元。2020年,因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施某公司取得的采矿权不能行使,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已实际获得补偿1232.421万元。

2016年5月,因童某志(2018年4月24日后担任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富某石材厂投资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某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务,法院裁定将富某石材厂的拍卖资产所有权转移至童某志名下,童某志可持裁定书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过户登记。富某石材厂取得的采矿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施某公司因对剩余矿产资源104.5万吨矿产资源是否补偿存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铁路建设单位重庆渝某铁路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向施某公司给付经共同评估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的压覆补偿款33960096.50元。诉讼中,施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若判决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请求判决渝某公司和重庆市某区政府给付因剩余矿产资源储量104.5万吨未补偿而导致未能进行分摊的费用和损失共计6656929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某公司就剩余矿产资源储量部分因建设项目无法开采,应当得到补偿。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案涉矿山资产时已经支付变卖抵偿款593.936万元,就剩余104.5万吨矿产资源支付的308.195万元,应予以补偿。故判决渝某公司补偿施某公司308.195万元。渝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施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渝某公司在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施某公司名下采矿权的行为经过合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但施某公司的采矿权因渝某公司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童某志与施某公司系不同主体,施某公司仅缴纳了30万吨矿产资源出让价款,就未开采的23.9万吨矿产资源被压覆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补偿;就争议的104.5万吨矿产资源施某公司未缴纳价款,不应补偿。故改判驳回施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背景下因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补偿案件。重庆铁路东环线串接起沙坪坝团结村中心站铁路物流基地、重庆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南彭贸易物流基地等物流节点和重庆东站、重庆西站、重庆北站及江北国际机场等综合交通枢纽,对于打造铁、空、陆、轨一体化综合交通体系、完善重庆物流交通网络、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提升西部陆海新通道物流效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参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规定,在准确认定采矿权人根据采矿权出让合同应缴价款基础上,合理确定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压覆后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二审法院审慎平衡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减少基础设施建设方不必要损失,对于顺利推进西部地区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具有示范意义。

【裁判文书】

【一审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5284号

【二审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终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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