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豁免的证明责任与垄断协议的效力
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2号
【裁判要旨】
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涉案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不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前述五项法定情形之一所称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该协议为实现上述效果所必需,因而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该协议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被诉垄断协议实施者不能仅仅依赖一般性推测或者抽象推定有关积极的竞争效果或者经济社会效果,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效果是具体的、现实的。
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关于禁止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为降低和消除经营者继续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风险,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与横向垄断协议条款具有紧密关系、与之脱离即不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合同条款,以及实质上服务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的合同条款,亦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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