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把握和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金融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其包含的费用及最高利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即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变相高息的部分应予以调减,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担保人受让债权的,其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有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但鉴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能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本案中,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人民币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房地产公司系某置业公司向某金融资产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其在案涉借款合同到期后与债权人某金融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某房地产公司代偿款项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部分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79,300,277.77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6%计算的逾期利息2,809,444.45元、违约金1050万元。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年26%,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1,050万元,总计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年利率总计不能超过年24%的规制,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和1,050万元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1,050万元违约金的性质为逾期违约金,某房地产公司关于以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所得的综合利率不超24%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7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593,333.31元。某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未超出主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款项为168,584,166.64元(1.6亿元+借款期内利息5,990,833.33元+逾期利息2,593,333.31元)。对某房地产公司代偿后向主债务人某置业公司追偿未能支持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不当得利规则,另行向债权人请求返还。
【案例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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