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失权制度的体系性解释与适用——以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为轴线
文 / 张志成 杨磊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新增的股东失权制度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创新,形成以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为主要内容的失权规则体系,股东失权规则置于公司资本充实以及公司法律关系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之语境下,有秉持体系性解释路径之必要。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相互独立,但基于各自作用可形成功能互补。股东失权规则与公司治理、董事信义义务相关联,也折射出商业判断与司法审查规范逻辑之间内在的体系性冲突。作为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关键环节,对失权股东法律责任予以体系化,应有意识地呈现公司内外部两层法律关系,明确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及不同责任关系下的顺位,从而实现股东自治与资本信用的动态平衡。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催缴失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点:与股东除名规则的对比
三、股东失权条款的规则展开与规范逻辑
四、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的解释论: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分
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股东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其拥有股东身份的基础。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填补了解除股东资格制度的空白,亦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股东除名本质上是股东因出资义务的拒不履行对公司、其他股东根本违约而触发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情形,遭受“社团罚”被除名。然而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适用案例寥寥无几,系因该规则作为一项“全有或全无”的规定,适用条件极为苛刻,仅限于股东完全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非若如此不得适用。与此同时,实践中瑕疵出资更为普遍,而与之相应的瑕疵出资法律规制散落于各章节,未有条文系统规制,且主要以限制股东权利行使为主要内容。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引入股东出资董事会的核查和催缴义务规定、催缴失权规定,与结合《公司法解释三》股东除名规定共同形成了相对系统的股东失权与除名的制度体系。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引入的规则,其中牵涉公司资本制度、董事会的核查和催缴义务、负有责任董事的责任负担、宽限期的设定、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失权后果、库存股的处理方式等诸多方面,其中内容在规范上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并主要集中在以下3个核心问题上:
其一,从实质规范意义上讲,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催缴失权制度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有限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催缴失权既适用股东瑕疵出资,也适用股东全部未出资,然而两种制度适用方式差异较大,未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股东除名制度嵌入到股东失权制度的逻辑结构,被股东失权制度所吸收,还是考虑到二者在规则架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差别,保留股东除名制度,共同形成对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规范体系,尚不明确。
其二,从条文的规范逻辑来看,股东失权规则应兼顾合同解除的基本程序与公司组织法的要求,然而股东失权条款从纸面走向实践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有争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未按期出资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同属瑕疵出资,然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未按期出资的情形,逻辑不统一。二是宽限期的设定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资金需求的不同而交由董事会自行决定,但宽限期设定在另一层面属于“规则模糊性”与“行权任意性”的叠加,董事会既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设定过短期限剥夺股东补缴机会,也可以故意延长宽限期拖延资本充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宽限期漏洞易引发实践风险。三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核查和催缴义务为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信义义务的分配及职责履行如何规范、是否合理?
其三,失权的法律后果不明,该部分乃是公司组织法下法律关系交织混杂的表现,问题颇多,争议较大。具体而言:一是股东权利被剥夺,对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是否需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库存股的处理包括转让股权和减少注册资本两种方式,但二者适用顺序并未言明,应当优先适用何种措施存有争议。此外,可以预想到,“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规定会引发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权益之间的保护冲突。三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部分重合问题。出资期限届满,受让股东被宣告失权后,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股东应对失权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时涉及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与其他股东受让失权股东丧失股权的权利顺位与责任顺位问题,股东失权的体系化构建本质上即是与其他规则的衔接与协调适用问题,不予厘清,催缴失权条款的体系化适用将难以展开。
二
催缴失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点:与股东除名规则的对比
(一)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法理基础之比较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作为一系列的合约安排,共同受到契约关系链条拘束,股东提供股权资本以获得公司股东资格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股东出资源于股东协议之约定,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受公司法调整。股东拒不出资、瑕疵出资会破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同时会对公司设立后在自由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产生相应影响。基于公司契约理论,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规则和合同解除规则的逻辑基本一致,股东失权在性质上属于合同部分解除,股权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对价,未支付对价则丧失权利基础。股东除名系因未出资行为构成对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实质性违反,类比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规则,赋予守约方解除权。二者系合同解除制度在商法上的具体表现,受债法调整。该种解释路径契合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关于债的不履行的相关规范。就此次新公司法的修订而言,公司法规制与民法规制立法的衔接与协调在股东出资规范、董事责任等方面多有体现。
然而,股东出资不仅关系股东之间的合同性契约,亦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组织性契约,“共同行为契约”的本质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商事法之特质,依照出资契约之法律规制呈现出一些特别构造。从该意义上讲,股东除名更倾向于身份权剥夺,社团自治理论认为,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有权依据法人地位及公司章程管理规范股东,当股东严重违反忠实义务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基于社团自治权解除其成员资格,体现“公司契约共同体”的自我净化功能。具体而言,股东除名是法人独立地位、法人强制功能的体现,股东失权则倾向于财产权限制,其法理根基在于维持公司资本充实,以公司资本信用保护为核心,保证公司出资真实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功能。一旦股东出资不实,通过剥夺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确保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的一致性,维护债权人信赖利益。
(二)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条文规范之比较
如前所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体现的制度要素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所体现的制度要素并不一致,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股东除名仅限于有限公司;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引致条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同样适用于股份公司。
第二,行为要件不同。《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除名前提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失权前提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出资”,包括未出资、瑕疵出资等。二者在完全不出资情形下存在竞合,可以选择适用,但不能完全等同。同时在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只能适用股东除名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股东失权的规定,系因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抽逃出资及其法律后果,其中第二款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与抽逃出资且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所规范的“抽逃全部出资”除名统摄于抽逃出资的规范体系更为恰当。
第三,作出决议的程序不同。失权制度在于确保资本充实,资本充实的首要责任主体是董事会,董事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且董事会作出决议更有效率;而除名制度在于解除股东资格,“禁止分离原则”内涵下无论股东享有的权利属性如何,股权中蕴含的股东权利与股东资格不能分割。剥夺股东资格须召开股东会并经有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除名规则与股东失权规则均未言明涉案股东的回避表决问题,司法实践中明确了被除名股东就除名事项不享有表决权,非若如此,除名规则将被虚置。对此,股东失权董事会决议可予借鉴,被失权股东如为董事应回避表决。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失权包括但不限于除名,除名实为全部失权。股东除名后股东身份消灭,不得参与公司治理,但除名并不意味着责任的免除,守约股东可以要求被除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抽逃出资被除名,债权人可以主张责任追溯,要求其对除名前行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较而言,股东失权的后果更为复杂,包括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丧失相应股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受让股东未按期出资被宣告失权后,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鉴于后文将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三)股东除名与股东失权的体系协调
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的规定源自《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作为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存在诸多竞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可以扩大股东失权的适用范围,统一行为要件、决议程序与法律后果等,将股东除名制度嵌入到股东失权制度的逻辑结构,从而废除股东除名制度。但如前所述,鉴于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上述实质差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并不会导致《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废止,二者可以同时存在于法律体系之中。
本质上,二者制度定位的体系分工不同:股东除名重在解决封闭性公司股东信任破裂、严重背信行为导致的人合性危机问题,致力于消除严重危害公司团体利益的个人因素;股东失权重在解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障碍下资本信用受损问题,维护公司资合性的稳定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二者仅在股东完全未出资情形下引发的责任类似。某种程度上,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诸多竞合系因我国法律将股东除名限定在出资这一特定情形下导致的。与公司法一样作为商事法律体系的重要法律,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除未履行出资义务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以及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可以被除名。比较法上对此亦有印证。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股份公司法》第64条第1款明确规定,失权系因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则为该股东不履行所负之重大义务或严重违反所负之义务导致公司解散的可能,将该股东除名可以避免公司解散(《德国商法典》第133条、第140条)。故股东除名规则与失权规则相互独立、相辅相成,于公司法体系中发挥不同的作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修订可以进一步弥补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则适用缺陷。具体而言,若股东瑕疵出资行为主要损害资本信用,公司可通过失权程序收回未缴出资对应的股权,限制股东的成员权与财产权;针对完全未出资情形,股东失权程序不影响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名程序启动。此外,二者的衔接适用体现在若股东失权后续实施了新的严重侵害公司人合性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出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除名情形,公司完全可以基于新的独立事由,启动股东除名程序,强制其转让股权或退股退资,从而实现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在法律效果上的互补构造。
三
股东失权条款的规则展开与规范逻辑
(一)股东失权适用范围的体系化规范争议与厘清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失权适用条文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缴纳出资”,从文义上看,不包括“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情形。有观点认为,从涉公司出资条款的体系分析,似有不妥。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的出资既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出资,非货币财产要进行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足额缴纳既指以货币出资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账户,也包括非货币的实际价值不能低于认缴的出资额。第五十条对于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是包括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所核查的出资明确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与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相呼应。纵观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关于股东出资及缴纳的规定,均未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排除在外。从立法目的上看,催缴失权制度旨在强化股东的出资责任,未按期出资与未足额出资在违法性和可责性上并无差异,且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也是将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包括非货币出资,列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如果将非货币出资股东获得优先于货币出资股东的豁免,则会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综上,基于出资规范体系的一致性,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未按期出资”应扩大解释为“未按期足额出资”,当然包括非货币出资股东的未足额出资情形。
然而另一方面,新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适用失权制度予以删除,系因从责任规范的体系化角度出发,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原则上应由该股东承担补足差额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公司设立时设立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责任应包括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设立人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与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共同构筑起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责任规范体系。类似于抽逃出资责任应统摄于抽逃出资的规范体系一样,不必扩大股东失权适用范围将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与抽逃出资纳入瑕疵出资失权范围。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争体现了股东失权适用范围与相应责任的体系化规范之争。前者从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关于股东出资及缴纳规定的文义出发,基于法律规范体系的一致性从而论证第五十二条明文规定的“未按期出资”应作扩大解释;后者基于责任规范的体系化论证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责任既已统摄于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责任规范体系中,即应按照责任链条分层识别明确相应的责任类别,无需扩大失权制度适用范围。两种解释各有道理,亦是源于公司法中纵向与横向责任的交织,在此情形下,既然新公司法已明确删除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不适用失权制度,且现有立法关于非货币财产瑕疵出资的责任明确、体系协调,行权亦不复杂,故应尊重立法本意,不对第五十二条明确的“未按期出资”作扩大解释处理。
(二)宽限期的适用:警惕规则“屏蔽”效应
宽限期制度作为催缴失权程序的核心环节,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60日。但是,本条并未言明宽限期的具体设定,而是将该权力交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资金情况自行决定。易言之,催缴书所载明的宽限期是董事会自由决定之事项,从逻辑上可以不用设上限。其合理性在于,在不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公司契约法与公司组织法层面是一致的,催缴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意志可以决定董事会何时“催”、如何“催”,以上均是公司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
但必须警惕的是,由于宽限期设定只有最短而无最长期限限制,对公司发出失权通知也无时间限制。考虑到我国有限公司大多由股东直接控制,在“行权任意性”叠加下,极易形成对内对外的双重制度性漏洞,并成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渠道。对内,主要表现为股东权利结构性失衡下的董事会控制问题,譬如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操作董事会实现选择性严苛。一方面,董事会难以形成控股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共谋情形下对其不利的决议;另一方面,董事会可以针对控股股东、关联股东与其他中小股东实行差异化宽限期,前者宽限期远远长于后者,即便因股东压制形成了不平等对待,但在规范层面上,司法难以对属于公司自治范围下催缴宽限期的设定与行权予以介入,从而导致宽限期等待沦为程序空转。对外,主要表现为无限拖延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董事会可以对有利益关系的股东故意设定较长宽限期,纵容其长期不予出资,甚至无限延长失权股权的处置周期,从而在实质层面上形成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规避,恶意逃避债务。
(三)董事会核查与催缴义务的规范逻辑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首次以立法形式围绕公司、董事会及董事3个主体设置了催缴义务的法律规范,董事会是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主体,公司是发出书面催缴通知的主体,负有责任的董事则是责任承担主体。这一变革颠覆了原公司法框架下股东会主导出资催缴的传统模式,将董事信义义务从传统的经营决策监督扩展至资本充实保障领域。然而,此种义务扩张引发争议:其一,将本属公司自治范畴的出资事项纳入董事强制性义务,是否突破信义义务的合理边界?其二,在集体决策机制下如何界定“负有责任”的董事责任范围?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列举式规定,按照“剩余权”归属的方式表述为“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被外界认为新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迈向了“董事会中心主义”。但草案二审稿、三审稿直至新公司法出台,均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回归到原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的基本规定,同时股东会可以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即便如此,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实质决策权权重的增加已毋庸置疑,相应地,董事信义义务也随之扩张。一方面是基于资本信用维持的客观需求。在认缴资本制下,债权人往往基于公示的注册资本数额形成信赖预期,如股东出资不实容易引发“公示信用”与“实际偿付能力”的背离,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和中枢,负有确保资本承诺转化为真实财产的职责。另一方面是基于信义义务内涵的动态发展。传统信义义务聚焦于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两大范畴,而现代公司治理要求董事承担更为积极的资本监督职能,资本维持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信义义务外延的合理扩张。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董事催缴义务来源是勤勉义务。但无论是基于勤勉义务本身还是对勤勉义务外延进行扩张,将催缴出资事项纳入董事义务范畴,并未突破信义义务的合理边界。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主体是董事会,第二款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董事,系因董事会作为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董事基于董事会内部具体事项的分工,均负有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但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如何理解,直接影响到本条款的适用,具体而言:一是行为关联性的认定,通常情形下对负责此项职责的董事履职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异议,但参与催缴决策事项的董事在催缴决议中投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而未予信息披露而表决回避是否要负有赔偿责任?相应的识别规则缺失;二是责任认定标准分歧,本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并不明确;三是核查与催缴义务的履行标准不明,即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对于催缴的履行则涉及催缴时机、强度标准的设定。总体而言,上述问题直接关系现有规范对董事信义义务的理解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原则上董事在催缴决议中的意思自治属于商业判断,董事基于职能分工与参与公司管理的程度进行投票,司法审查应当限于决策程序而非决策内容,即在应当回避未回避、存在利益关系等情形下董事需对其善意履职作出合理的或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商业判断进行举证。据此,按照商业判断规则董事责任的认定应采过错责任标准,其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予以确定。商业判断规则下核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如前所言,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出资为货币出资,不包括非货币出资,对于货币出资查验银行流水即可,无需依赖专业机构出具验资报告。至于催缴的履行,同样要基于合理商业判断规则认定董事是否怠于行使催缴职责。
四
股东失权法律后果的解释论: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分
(一)失权的法律责任:基于对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三个维度的考察
通常而言,从法律关系的维度来看,公司法主要规制内部契约关系及一部分由内部契约而演化出去的外部契约关系,且内部契约结构受公司法规制多而外部契约结构受公司法规制较少。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失权,针对失权的内涵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丧失未缴清出资部分的财产性权益;另一种理解是丧失股东全部权利,财产份额与身份资格全部没收,类似于股东除名。域外法上,英国公司法基于前者理解采部分没收制,德国公司法基于后者理解采全部没收制,我国公司法与英国公司法一致,采部分没收制。股权被公司收回或处置后,失权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同时基于其违约行为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与损害赔偿双重责任。就责任指向而言,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则直接指向公司,间接及于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对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就责任承担而言,新公司法删除了关于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其原因在于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源于在发起设立公司过程中,当公司设立后,股东出资义务的相对方是公司,并不是其他股东,本质上系出资责任从合同法上的契约转向了公司法上的契约,失权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转化为对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责任。
尽管股东失权后免除的出资责任属于内部责任,但内部责任的免除并不导致外部责任的相应免除,鉴于出资责任的责任基础是“出资瑕疵”而非股东身份,故失权股东不能免除基于先前瑕疵的对外责任。损失赔偿责任指向的对象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来源有两个方面:一是补充赔偿责任以股东出资瑕疵为基础,而非以出资义务是否存在为前提,鉴于失权前债权已成立,相应的瑕疵出资依然存在,失权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负担的责任也并未随之消失;二是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的要求,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应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散见于公司法具体规范中。较之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更是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方式和路径。按照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结合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股东恢复原状责任,失权股东因其未能恢复对公司负担出资义务,对债权人利益造成威胁,理应参照瑕疵减资、抽逃出资等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库存股处理路径与“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观点明晰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丧失股权的处置程序分别为转让、减资、其他股东出资兜底不足3种,前述两种程序属于公司法既有规范,实践中较为常见。转让股权和减资注销是否有先后顺序,公司法并未言明,理论上该问题存在优先说与并列说两种观点。并列说的主要论据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采用“或者”的表述,立法态度非常明确;优先转让股权是概率行为,有合适的股权受让人并非易事。优先说的主要论据是减资不利于债权人保护,我国减资规则实际上将公司的减资股东和债权人放在了同一条赛道上,债权人意欲在减资股东取回资产之前获得公司的清偿或者担保较为困难;且从文义上看,“或者”虽有选择之意,但转让股权在前减资注销在后的表述,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强调转让股权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均是法定的处理方式,但就效果而言,转让股权无疑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维持与股权结构的稳定,便于消除股东失权对公司的不良影响,亦能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
对于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规定系新公司法增设内容,立法考量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强化资本充实原则,通过明确股东的补充出资义务,防止因股权长期未处置导致的资本虚置,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二是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及时处理的股权可能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要求其他股东补缴出资,可增强债权人权益保障;三是倒逼其他股东遏制失权股东逃避责任,强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当然,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后当然取得相应股权。某种程度上,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的立法逻辑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立法逻辑类似,具有替代性和后顺位性。但可以预想到,其他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在实践中易引发公司治理层面的矛盾。其一,虽然其他股东补缴后,可向原股东追偿,但若原股东无资产,追偿可能落空。故在没有其他股东接手的情形下,公司只能选择减资注销,而减资的前提是公司需要无条件接受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即公司需要为失权股东负担相应责任。其二,小股东可能因大股东操纵无法及时处置股权,被迫承担补缴责任的隐蔽侵害。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了关于控股股东权利滥用其他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如何与小股东被迫承担补缴责任进行规范衔接,并不明确。其三,若未处置股权因市场波动贬值,补缴金额是否需调整?现行法未明确,可能引发纠纷。综观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出资填补责任,虽强化了资本信用基础,但也可能极大地增加其他股东的负担。这样的制度安排,可能会动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根基,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需要进一步深思。
(三)转让股东的责任认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与第八十八条之规则衔接与协调适用
受让人的出资义务与责任是债务承担原理的当然推论,可以有效防止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影响公司资本充实。但是,转让人在转让股权后并不具有股东身份,故其所承担的责任实则并非出资责任,而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就条文的单独适用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催缴失权制度,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当股权转让后出现出资责任问题时,根据两条文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股东被宣告失权后,鉴于失权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瑕疵出资,且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是一般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款归转让人所有,转让价款与向公司缴纳出资相分离,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转让价款并不能补充公司资本的不足,其仍然需要承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亦即转让股东对失权股东在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东未被宣告失权但转让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受让股东被宣告失权后,转让股东对失权股东在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在瑕疵股权情形中,转让股东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股权出资瑕疵,此责任应固定于该股东自身,债权人因该瑕疵而受损并非出于自愿。此时,若法律允许转让股东借股权转让之名行责任逃脱之实,不仅有失公平,更有违“自己责任”这一基本法理。
关于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责任顺位,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面临规则衔接与协调适用问题,主要表现为转让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应负担的纵向责任与其他股东基于组织成员身份而负有的横向责任。对此,德国公司法明确了转让股东纵向责任先于其他股东横向责任,该规定基于公司法的规范体系能够实现“资本维持”与“股权流通”的价值平衡,并对转让股东、受让股东与其他股东间的风险进行合理分配,可资借鉴。具体而言,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可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受让股东到期未缴时,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当转让股东无力承担补充责任时方可适用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届满,在条文的适用逻辑上与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相同,但因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情形下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其他股东承担出资填补责任是出资责任之外的一种负担,作为兜底性内容,其适用应严格限制。
结语
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始终伴随着“股东权利自由”与“资本信用强制”的永恒张力。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二者的平衡支点,通过强制性股权剥夺重构资本承诺的可信度。催缴程序赋予股东补救机会,宽限期规则预留自治空间,失权处置保留财产权益,整体的程序设计展现出公司法从“静态管制”向“动态治理”的演进逻辑。但股东失权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规则体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导致股东失权条款在实质规范意义、条文间的规范逻辑及相关法律后果等方面尚有诸多模糊与缺漏之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规则与现实的互动适配,股东失权制度亦是如此,其适用需超越单一规则的理解,按照体系性解释的逻辑,并回归公司法既要维护资本的真实性以保障交易安全,又要尊重股东自治以激发市场活力的本质价值坐标中。唯有如此,股东失权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公司资本信用与股东自治博弈中的“理性之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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