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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河”轮船员劳务输出代理合同和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范例

日期:2013-01-09 来源:劳动仲裁律师网 作者:劳动仲裁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提示】

船员劳务合同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船舶所有人通过代理人雇佣船员,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案情】

原告: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天津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原告:徐某,中国籍,“长河”轮船长。

被告:香港赢利海运公司

1995年11月13日,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中海公司为被告所属的“长河”轮雇请船员,被告向中海公司支付代理管理费;二副、电机员、电报员等每月每人管理费150美元;大厨每月每人管理费100美元;如船员由船东直接选送,大副、大管轮职务以上船员每月每人收取管理费80美元。合同还约定:船员合同期自船员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计算(如在中国境内上船,从上船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若合同期满,船舶正在航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返抵或抵达被告指定的港口时,则合同可自动延长到抵达香港或被告指定的其他港口,船员方能离船;船员留船薪由被告按“中海公司”确定的标准,每月在船上代发给船员本人;船员工资自出中国国境之日起到返回中国国境之日止(在中国任何港口上船者,从船员上船之日起计,在国内港口离船者至离船之日止);船员每天正常工作8小时;船员伙食费由被告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每人每日5美元;被告应负责支付船员自离中国国境起至入中国国境止的国外旅途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国内路费包干每人每合同200美元。

11月15日,被告在中海公司的船员档案中,自行选取原告徐某任“长河”轮船长,并于当日登轮;1996年1月11日、20日、2月10日和3月21日,轮机长丘纪腾、大厨樊妃虎、机工刘龙华和大管轮张海江先后由中海公司选派登轮任职。该五位船员一直任职至9月21日离船。被告未向中海公司支付该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经核算,被告应付五位船员的代理管理费共4494.34美元(其中:船长每月标准8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6年9月21日止共10个月6天,管理费816美元;轮机长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1月2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天,1205美元;大管轮每月标准150美元,从1996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6个月,900美元;大厨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1月11日起至9月21日止共8个月11天,836.67美元;机工每月标准100美元,从1996年2月10日起至9月21日止共7个月11天,736.67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200美元。

1995年11、12月“长河”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徐某的月工资1300美元;1996年1月“长河”轮船员工资表记载,原告徐某的月工资1500美元。被告从1996年2月始拖欠原告徐某的工资,至9月21日(离船之日)止,共拖欠原告徐某工资11,550美元。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徐某附加工资125美元(按“长河”轮船东向船员发放工资的习惯做法,一年发13个月的工资,将一年增加一个月的工资1500美元除以12个月,原告徐某每月附加工资为125美元),被告应付原告徐某附加工资为1250美元。从1995年11月15日至1996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徐某伙食费1535美元,扣除被告在“长河”轮停泊期间提供的伙食费132.32美元和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垫的伙食费183.94美元,被告尚欠原告徐某伙食费1218.74美元。根据“长河”轮1995年8月领款明细表记载,前任船长领取事物津贴费100美元、书报费35美元、洗涤费20美元,原告徐某在船期间应得事物津贴费10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和洗涤费200美元。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徐某为本案诉讼应支付律师费433.16美元。被告拖欠费用的利息以月利率0.54%计算至1996年10月14日共为534.6美元。

依原告徐某、中海公司的申请,海事法院于1996年6月14日在天津港大濠洲锚地扣押了“长河”轮。扣押期间,被告继续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等费用,并拒绝向“长河”轮提供燃油、淡水和船员伙食。6月21日,海事法院委托天津外轮代理公司向“长河”轮提供燃油、淡水、船员伙食、预付船员工资和其他费用共人民币227,868.5元。其中:向“长河”轮船员预付工资人民币100,000元,平均每人人民币5000元(折601.2美元);提供伙食费人民币29065.5元(折3494.80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83.94美元。1995年8月至“长河”轮被扣押,被告共供应船员伙食费2646.35美元,平均每位船员花费伙食费132.32美元。海事法院于1996年9月11日依法拍卖“长河”轮,得价款180,000美元,扣减拍卖和扣押费用人民币59606.9元(折7167.04美元),天津外轮代理公司代支工资、伙食、供油、 供水等费用人民币227,868.50元(折27,398.58美元),船员索赔的诉讼费16,070美元,余129,364.38美元已全部对船员先予执行。原告徐某已领取先予执行款人民币60,079.63元(折7223.89美元)。

“长河”轮悬挂巴拿马国旗,属被告所有。

原告中海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3462美元及1996年7月31日至1996年9月21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中海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有关费用600美元。

原告徐某于1996年7月9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1,550美元、附加工资1125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交通费450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招待费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路费250美元、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9048美元、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等共40,969.38美元及其从应付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被告对两原告的起诉均未作答辩。

【审判】

海事院认为:

原、被告没有约定就处理双方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扣押、变卖船舶发生在中国,并且所代雇的船员大多数为中国船员,根据国际通行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雇佣船员《合同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履行。

原告中海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船员,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按约向被告收取代理管理费。被告欠付原告中海公司的代理管理费应依约清偿。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轮机长、大管轮和机工职务的代理管理费标准,但轮机长、大管轮和二副均属高级船员,轮机长和大管轮的代理管理费应参照二副的标准给付;大厨、机工同属普通船员,机工的代理管理费标准应参照大厨的标准给付。原告中海公司请求从船员登轮时起至离船员止的代理管理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给予确认200美元。

原告徐某按约到“长河”轮任职服务,为被告所属的“长河”轮提供劳务,作为该轮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徐某支付工资和有关费用。原告徐某请求工资11,550美元、附加工资1125美元、事物津贴费900美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请求路费250美元、事物津贴费、书报费450美元、洗涤费658美元、伙食费1281.5美元缺乏合理依据。路费按合同约定为200美元,书报费、洗涤费根据以往实际领取的数额为每月35美元和20美元,给予原告徐某确认路费200美元、书报费350美元、洗涤费200美元。被告实欠原告徐某伙食费1218.74美元;原告徐某请求律师费损失4931.88美元缺乏合理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业务管理办法给予原告徐某确认律师费损失433.16美元; 原告徐某请求按月利率0.54%计算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请求招待费1800美元、移泊费250美元、交通费450美元、劳务费275美元、空额费9048美元,请求为诉讼支出费用8000美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9日判决:

一、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向原告中海公司支付船员代理管理费和律师费损失4694.34美元。

二、被告夫利之海运公司向原告徐某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及其至1996年10月14日的利息16511.5美元。扣减中国天津外轮代理公司预付工资和先予执行金额共7825.08美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8686.42美元,及其从1996年10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0.54%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船员与船东的劳务合同关系及与中介公司的代理关系的认定、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

一、两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民事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应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单独签订合同。但我国船员劳务合同,一般是由船员向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然后由劳动服务机构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合同,雇佣与被雇佣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这是一种不规范的做法。本案原告中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中海公司向被告提供船员,并收取代理管理费,船员工资由被告直接向船员发放。可以认为,中海公司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而船员与被告是劳务合同关系。

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我国法律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代理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代理人营业所在地法律,中海公司营业所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许德成与被告的船员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答”的规定,在确定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时,应考虑“劳务实施地”的法律。本案原告许德成工作地点是船舶,一般应考虑船旗国法律,但本案中的“长河”轮所挂的是“方便旗”巴拿马旗,该国是船舶开放登记的国家,船舶的所有和经营与巴拿马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被告的营业地也不在该国。而劳务合同的确立,原告的国籍,合同履行的开始和终结,均在我国,法院认为我国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因此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三、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明确约定时,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合同约定时,应根据法律法规或参照其他因素予以确定。中海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船长的代理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轮机长、大管轮等船员的代理管理费没有约定,则参照其他地位相当的船员计算。对船长的工资和应领取的有关报酬,参照中海公司与被告的合同涉及的内容和该船以往付给船长的有关报酬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关于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对于下列涉外经济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是:

……

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

10.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

但是,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更密切的关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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