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一般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实践中已经发生保证人享有的现金财产和固定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往往会举证证明保证人对外有投资,或者对某公司享有全部出资或者100%的股权。债权人常常会在诉讼中不仅列保证人为共同被告,还会追加保证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判令全资子公司对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法人独立财产理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保证人开设的全资子公司,均应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相互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也就是说股权可以成为保证人享有的无形资产,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却并无追加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理和法律依据。因此,该类案件不应追加子公司为被告,仅宜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保证人享有的其子公司的股权。诉讼中不能查封子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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