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公司类案件时对审判管辖有两种常见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地点是公司住所地,故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尤其是被告为公民的案件,可能出现股东离开原住所地,到外埠设立公司,造成公民住所地与公司住所地不一致,如果由公民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查明案情,也不方便当事人诉讼,故认为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妥当。原则上应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但有的注册地与营业地不一致,此时为诉讼上的方便,也可由公司营业地法院进行管辖。
经过实践中的摸索以及我们同各级法院的沟通,最后基本统一了做法,即公司类型案件,既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由公司住所地(实际的营业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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