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虽然未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典型的脱法行为,而且容易导致公司的信用危机,因此隐名股东现象不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鼓励。但实践中,隐名出资现象时常出现,如何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则是必须要正视的问题。对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当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纠纷关系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为基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这一方面发挥着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决定着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永远不能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如隐名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因验资不实而导致出资不足,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隐名股东的地位与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在第3款还规定实际出资人的地位确认,尚需公司股东过半数同志,即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作出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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