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公司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应否受理?
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另行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此类纠纷虽然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但如果股东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由于该类纠纷往往是在相关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就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后抽逃)作出生效裁定,且股东对裁定的异议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注意以下原则:
(1)鉴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在执行阶段发生,且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上,公司往往不予抗辩,有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为此,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股东提起确权诉讼,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2)《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不仅具有私法性质,还兼有公法的性质,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上,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不能凭股东与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认或者不存在异议而直接认定其出资到位。
(3)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于相关法院已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作出生效裁定,故股东首先必须要充分举证,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股东或者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依法通过审计等途径予以查明。人民法院在确认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后,才可判决支持股东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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