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对此类公司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未规定,而且作为实体法也不可能作如此详尽规定。只能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逐步上升为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资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当前司法审判实践掌握的情况,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
第一种情形,公司正在设立阶段,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予以确认:发起人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主要发起人记载、承认的,可以主要发起人为被告,请求确认其发起股东的身份。主要基于各发起人之间协议约定存在争议,公司章程未能解决各项经营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第二种情形,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发现自己的股东身份未被确认,相关登记文件中亦未被记载。此时,股东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比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作出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
第三种情形,在存在隐名股东情况下,隐名股东举证证明显名股东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股东,此时应以公司和显名股东为被告请求确认股东身份。
第四种情形,股权转让已完成,新的受让股权的股东发现公司并未承认、认可其股东身份,受让股东有权以公司和转让股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和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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