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首先股东资格应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其资格的最基本依据,其次股东名册应当对股东加以记载以便明确各个股东的持股,再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中也要明确记载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只不过这是对社会公示的性质,并不能改变公司股东组成的实际构成。实践中,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尽管其他要件并不明确,也要认定该股东的资格的有效性。如果股东名册上明确记载了该股东名称的,尽管该股东没有出资,也应当如实认定该股东的资格,是属于拖欠出资还是实际意义上的空股股东或者挂名股东,应当据实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内容。因此,关键还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时,已经实际上在股东会、董事会上表决、签字行使了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利,即使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也没有变更,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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