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仲裁能够公正、合法地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仲裁法在本条规定,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情节严重;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仲裁法》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开庭审理原则的规定。
仲裁以开庭进行为原则,只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才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进行审理是指在仲裁员主持下,在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下,在仲裁庭上,对当事人民事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和解决。
书面审理则不要求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亲自参加,而是根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提供的书面材料(如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人证言、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作出裁决。
《仲裁法》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不公开进行的规定。
为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其权益,仲裁庭审理案件以不公开进行为原则。即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全部活动,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和其他人采访和报道。
当事人因某种目的,如希望仲裁活动公开进行,以使其接受社会的监督,保证仲裁活动的公正、合法,也可以协议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进行的,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国家秘密包括政治的、经济的、军事的和科学技术的各种秘密。保护国家秘密是全国人民的义务,因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当事人不得以协议改变,这是强制性规定。
《仲裁法》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示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开庭审理前准备工作及当事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规定。
为了保证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有必要的时间作好准备出庭的工作,以便充分行使其仲裁权利,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亲自参与仲裁活动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的必要条件。因此,当事人如因某种正当理由,如患急病、出差在外无法按时返回等,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所具理由,决定是否延期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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