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释义〕 本条是关于鉴定问题的有关规定。
仲裁庭认为某些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以确认其证据力的,可以要求当事人约定鉴定部门并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仲裁庭也可自行指定鉴定部门并将专门性问题交由该鉴定部门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提出的判断性意见。常见的鉴定有:医学鉴定、技术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物理鉴定、化学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鉴定部门应当对自己所作的鉴定负责。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的有关问题向鉴定人提问。
《仲裁法》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查证据程序的规定。
凡与审理争议、查明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开庭时宣读或出示,并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凡未经在开庭时出示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裁决中不得使用。否则,裁决的效力会因此受到影响。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并拒绝执行。但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即在缺席裁决中,由于被申请人不到场,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可不经被申请人的质证而得到仲裁庭的承认,仲裁庭可以以此为据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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