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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

日期:2013-06-13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13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定。

调查收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是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权。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是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证明人的法定义务。确定该权利与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监督检查部门准确、全面掌握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的含义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所提供的资料或情况必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相关。如: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协议及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业务函电等。第二,所提供的资料或情况必须真实、客观、全面。不得主观臆造、凭空夸大,避重就轻或隐瞒事实。第三,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材料,以保证监督检查机关准确认定事实,顺利执法。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的公民、法人及组织将承担法律责任。第四,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及组织,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责任。对于直接或间接了解和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线索,及时、客观地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做到知情必举。

对于被检查的经营者来说,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并非都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通过提供资料和情况,向监督检查部门阐明自己行为的背景、依据,还可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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