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的知情权?简言之就是股东享有知悉公司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么一个基本问题,《公司法》没有作正面的规定。这或许是常识问题,尽人皆知,用不着再作正面的规定,或许是涉及的问题太多太深太宽,难以从正面给出统一的规定。对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只是就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就查阅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两方面作了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也从这两方面作了规定。
中国有“知己知彼,百战不殆”的古训,商场如战场,股东如果对自己公司的真实情况不知、迟知或知而不全,在商场上恐怕只有战无不殆的份。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权利的行使都必须以知道公司的真实情况为基础。如果股东不知道公司的真实状况,则无法对公司的人、财、物等事项作出决定,难以行使表决权,难以实现其盈余分配权这一最终的权益。从这点上讲,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权利。离开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益都将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保护股东的知情权,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首要环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设置了“股东知情权”这样一个二级案由。
公司的真实情况不必也不可能事无巨细都告知股东,股东关心的是那些与其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司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和纠正以及分取红利等信息,以财务信息为核心。换言之,股东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财务信息,股东知情权的核心是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这在新旧《公司法》的上述条文里得到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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