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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配合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配合的规定。

一、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必要性的理论分析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协调合作机制,就维护金融稳定定期进行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目的是在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进行协调,避免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力。这一协调机制的设计应当遵循责任明确、避免重复、节约监管成本、减轻被监管机构负担、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模式,而且银行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单独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负责金融宏观调控,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二者既有明确分工,又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应当进行密切的合作。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协调合作机制的制度设计

一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

二是在检查方面进行合作。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金融宏观调控,而银监会则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进行检查主要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同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测金融业,对商业银行发放再贷款,当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高风险,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时,则可以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检查。

三、将协作机制规范化、制度化,保持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过程中,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重大风险,则可以提出对其进行检查的建议,为了使协调机制制度化、有效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均明确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要求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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