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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法律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金融证券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法律的规定。

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金融体制改革中划分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以及国家处理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产物,其设立目的、运作方式不同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的同志提出,对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除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应当有别于其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此,本条规定: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关于政策性银行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地发挥金融在国民经济中宏观调控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改革金融体制。

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建立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分离,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竞争、严格管理的金融市场体系。

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实现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任的问题;割断政策性贷款与基础货币的直接联系,确保人民银行调控基础货币的主动权。

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原则。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设立前,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按照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组建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理政策性国家重点建设(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贷款及贴息业务,其信贷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国建设银行的政策性业务分离出去以后,转变为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根据筹资能力和项目风险情况,与国家有关部门反复协商后,共同确定重点建设投资和贷款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开发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财政部拨付的资本金和重点建设基金;(2)国家开发银行对社会发行的国家担保债券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其发债额度由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确定;(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吸收存款的一部分。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国家粮棉油储备和农副产品合同收购、农业开发等业务中的政策性贷款,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及监督使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从中国农业银行资本金中拨出一部分解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接管现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农业政策性贷款(债权),并接受相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债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可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派出机构(分行或办事处)和县级营业机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1)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2)财政支农资金;(3)使用农业政策性贷款企业的存款。

中国进出口银行为独立法人,其资本金由财政部核拨,其业务是为大型机电成套设备进出口提供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为中国银行的成套机电产品出口信贷办理贴息及出口信用担保,不办理商业银行业务。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专项资金和对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政策性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财政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和其他人员组成。监事会受国务院委托,对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方针及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政策性银行行长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提出任免、奖惩的建议。

由于政策性银行具有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特点,为规范其行为,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制订《国家开发银行条例》和《国家开发银行章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条例》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中国进出口银行条例》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章程》。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政策性银行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应当适用上述条例及其他有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政策性银行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针对国家为处置不良贷款而专门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务院专门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收购不良贷款的范围、额度及资金来源,债权转股权,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的终止和清算等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对有关监督管理的内容有规定的,应当适用该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规定的,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境内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监管法律适用的规定。

首先,本条的调整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更多的进入我国,中国已做出承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五年后,外资银行在华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地域限制和在华客户服务限制都将被取消。外资银行大规模进入及其经营范围逐步扩大将对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产生越来越显著的影响,但是在本法通过前,关于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对外资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内部管理、损失准备及财务报表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关于东道国对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25做出明确规定,银行监管者应确保外国银行按东道国国内机构所同样遵循的高标准从事当地业务,而且从并表监管的目的出发,有权分享母国监管当局所需的信息。本原则项下的必要标准还规定:1.外国银行分行和子公司遵守与国内银行类似的审慎监督、检查和报告要求;2.出于发照和持续监管的目的,东道国监管机构对母国监管机构是否实行全球性并表监管进行评估;3.东道国监管机构在发照前应确定,有关申请已获得母国监管机构的批准;4.在保密的前提下,东道国监督机构能够与母国监管机构分享外国银行在当地的业务信息;5.东道国允许母国监管机构处于安全稳健的目的对当地机构和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6.东道国监管机构及时向母国监管机构同胞对该国银行的业务机构采取的重要监管措施。

因此借鉴巴塞尔核心原则,并根据我国监管的实际需要做出本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在华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实行监管,但此种监管不完全等同于对一般商业性银行的监管,差异性尤其体现在市场准入方面。考察国际上的做法,对外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监管

市场准入监管是指东道国监管当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审查批准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本国的设立,以保证只有合格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才能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具体内容包括申请进人的外资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以及机构形式要求等等,对外资银行进入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1)最低资本金和总资产的要求,如美国《国际银行法》授权货币监管署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外资银行要求不同的资本金。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等等。(2)经营管理水平要求,包括母行以往经营纪录、业务重点、在国际银行中的地位极其高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3)开设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制。(4)母国金融当局的有效监管。对此,《巴塞尔协定》规定,如果外国银行未受到其母国金融监管当局充分有效的监管,东道国应限制或禁止其进入本国金融市场。对此,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无论是申请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还是申请设立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都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二)对外资银行运营过程的监管

1.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资本充足率一般指资本/风险资产的比值,巴塞尔核心原则6规定,监管机构要规定适用于所有银行的适当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审慎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2流动性管理,银行流动性是指银行具备获取足够资金满足客户随时提现的需求的能力,简单讲即是银行应付挤提存款的能力。3.资产风险集中程度的管理要求。这一要求的实质在于限制外资银行贷款风险过渡集中,要合理分散风险。4.业务限制管理。这一管理的目的是通过限制外资银行的业务范围和业务量以保护国内银行的竞争力,世界各国的大体做法包括限制业务币种,限制业务范围、业务对象以及限制构建分支网络等等。

总之,考虑到金融行业的高风险性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连锁性影响,同时顾及本国金融行业的利益,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对外资性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经营范围以及监管原则设定了区别于本国金融企业的要求。因此,对我国外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除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外,还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十条 本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本法于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

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一)自2004年2月1日本法生效时起,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效力。(二)本法不具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起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还对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有约束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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