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保障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相对独立的执行货币政策的法律地位,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的金融管理部门,是贯彻国家金融政策,实现国家意图,进行经济调控的重要机构。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特殊地位,法律必须赋予其相对独立的权力,给予履行职责的可靠保障。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相对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是由中央银行自身所处的地位及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也与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发展密切相关,尤其是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完善,使得中央银行在市场经济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日益突出,市场经济的发展决定了中央银行的职能需要加强,并且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的权力,法律的这一规定,有利于中央银行职能的实现。
中央银行的相对独立性,是由其性质决定的,作为政府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体现了国家机关的性质,因此要受国务院的领导;但它又是特殊的金融机构,是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因此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进行服务和调控时,又不能不考虑货币经济本身自有的运行规律,其行为的根本目的与准则就是要实现稳定货币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为最终目标,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全局情况出发进行金融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的正常运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独立于政府各个部门和全国各个地区,在执行国家货币政策和依法履行中央银行职责时,不受政府其他部门及地方政府、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法律明确规定中央银行的这一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对于保证国家宏观经济决策与货币政策的贯彻执行,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制性质的规定。
中央银行的资本金的来源决定其所有制性质,根据各国的不同情况和条件,中央银行资本金有几种不同的形式:一种形式是中央银行的资本金全部来自国家,是直接由国家拨款建立或国家出资收买商业银行的私人股份而改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随着国家对金融业宏观调控的加强,中央银行国有化已成为发展趋势,目前国有化中央银行在世界上占绝大多数。第二种形式是公私股份所有,即国家一般持有资本总额的50%或50%以上的股份,其他为私人持股。第三种形式是全部股份为私人所有,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直接持有中央银行的股份。还有一种形式是中央银行没有资本金或自有资本金只占很小部分。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金均来自国家,从建立时起就是国家所有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授权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所有的资本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的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建立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要处理好监管和支持金融创新的关系,鼓励企业探索金融经营的有效方式。建立健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之间以及同中央银行、财政部门的协调机制,提高金融监管水平。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力求很好地体现中央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即对金融业施行分业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但是,这并非将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简单地剥离出来,而是为了更好地加强人民银行制订执行货币政策和改善金融服务的职能。正如英国在《1998年英格兰银行法》赋予英格兰银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权力,并且将英格兰银行、证券投资委员会和其他金融自律组织合并,成立了独立于英国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服务局,实现了央行和银监的分离。另一例将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剥离出去的是日本,日本1998年的金融改革通过新的《日本银行法》赋予日本央行独立的制定货币政策的职能,成立了独立于央行之外的金融监管厅。从一定意义上说,此种监管职能的分离使两国央行都获得了货币政策方面独立性的保证。
但是,此种分离并不意味着央行对金融监管的全面谈出,即使是实行央行与金融监管分立的日本和英国,金融监管职能从央行的剥离仍然是不充分或说几乎不可能。英国央行仍负有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稳定的职责,为此,英国央行内部设立了金融稳定委员会金融市场稳定局,日本央行内部也成立了金融检查局,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稳定工作。本法也作出了类似安排,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除去依法监测金融市场运行及宏观调控的职能外,也负责一部分和其自身职责有关的检查监督工作,具体如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行为: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执行有关清算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理论上,由于金融监管的专业性、连续性以及央行作为商业性银行最后贷款人的地位,金融监管不可能同央行绝无干系。同时,除去目前新设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内享有或部分享有金融监管权力的机构还涉及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等;并且我国目前金融业的基本态势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分由证监会、保监会负责,因此,存在建立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在本法修正案草案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审议过程中,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金融业是一个整体,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从事的都是金融活动,金融业发展的趋势实际由专业分工,又有交叉融合,但是现在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则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实施,还涉及央行、财政的监管。在目前这种体制下,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沟通情况,协商问题,协调政策措施。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都提出了这方面的意见。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研究协商,并经国务院法制办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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