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
松林公司与李煜玉、朱永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作为朱元达的继承人,在整理朱元达的遗物时,发现本案的五张收据,该五张收据系记名收据由松林公司出具,所署姓名均为虚构或冒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持有人朱元达已死亡,其妻儿作为继承人向松林公司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供了五份借款收据,“根据双方举证能力的大小、离证据的远近、举证条件的优劣分析,在松林公司提供不出足以推翻李煜玉、朱永明主张之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遂判令松林公司归还李煜玉、朱永明借款本息。原审判决混淆了证明责任与优势证明标准之间的区别,具体而言,就是混淆了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确认与针对诉讼上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本证与反证在法官心证上出现的一种证明优势的认定之间的区别。根据证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只要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提出积极的抗辩主张,则无实际提供证据的必要。本案中原告李煜玉、朱永明提供了五份以冒用或虚构姓名署名的借据来证明松林公司向朱元达借款的事实,为此,被告松林公司提出质疑。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对抗实际上仅涉及到原告一方当事人能否卸除其证明责任,由于本案中的五份借据均为记名借据,不能仅凭朱元达系该五份借据的持有人就认定朱元达与松林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借款事实。而松林公司也并未提出“借款已偿还”之类的积极抗辩,自然无须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本无提供反证的必要,也就更不存在适用优势证明标准的余地,而原审法院却以判断证明标准的方法去解决证明责任的问题,得出“李煜玉、朱永明的举证责任已到位”的结论,显然是不妥的。故二审驳回了李煜玉、朱永明的起诉。
二、忽视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
海光公司与长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一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海光公司供给长谊公司氨纶的等级。海光公司诉称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长谊公司辩称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原审认定氨纶等级为有光B级,理由之一是海光公司所提供的锦华公司出具的几份证明有失真实,难以采信,而这几份证明恰是海光公司用以证明其提供的《原产地证书》以及海关进口报关单、证,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具有关联性的重要证据,因而认定海光公司不能证明氨纶为有光A级。应当说,原审法院注意到了对间接证据证明链的架构,但忽视了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内在证明力的关联性,忽视了对同向间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作用的发挥。从本案来看,海光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证表明海光公司进口的韩国产泰光牌有光A级氨纶存放在五个集装箱内;原审法院从锦华公司调取的提单表明该五个集装箱存放于锦华公司的仓库内;锦华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送货人瑾发公司员工王耀斑凭该《工作联系单》提取了其中的两个集装箱,而长谊公司确认收到的韩国产泰光牌氨纶的规格、数量均与该《工作联系单》一致。可见,海光公司所提供的上述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体现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故间接证据之间形成了具有内在一致性的证据链,可以推定海光公司所供氨纶为有光A级。当然,通过间接证据所作的事实推定均为假推定,对方当事人可用反证予以推翻。本案中长谊公司为证明所收氨纶为有光B级提供了出售给下家的合同及发票,这也是原审法院认定氨纶等级的另一个理由。然而,长谊公司所提供的这些反证从其内容分析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及发票载明的数量与本案所涉货物数量不相吻合;二是合同及发票并没有明确氨纶等级,不能证明长谊公司供给下家的氨纶就是有光B级。可见,长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难以认定,不足以推翻海光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三、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不严
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因为客观存在的证据,都是在一定条件下形成的。为了确定某个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必须联系这些具体形成条件。平安财保无锡公司与陈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陈文提供了一份2002年10月9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出具的《事情经过》,用以证明其投保的挖掘机受损系因“地面下陷下沉”所致,而二审查明直至2003年2月2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才根据张编发(2003)6号批复将“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一中队”更名为“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换而言之,2002年10月9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上不可能出现“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舍中队”的名称,这份《事故经过》显然不是在当时所形成,不能反映当时的事实情况。况且,对于事故是否系“地面下陷下沉”所致也不是公安机关所能认定。所以,原审法院将《事情经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是错误的。
四、判决中遗漏了对于涉案重要证据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必须做到全面、客观、严谨、周密,不能有遗漏,更不能故意回避,否则将造成事实认定的偏差甚至错误。方圆公司与陈纪华、华隆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对由方圆公司提交并已质证的华隆纱厂会计出具的对帐单,在判决中未作认定,直接违反了证据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而恰恰就是这份证据成为了二审对事实作出重新认定的关键证据。因为该对帐单确系华隆纱厂会计陈秀娣所写,记载了华隆纱厂与方圆公司之间交易情况,包括供货数量、已付货款、开票金额、欠款金额等,这与方圆公司的实际开票情况、方圆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方圆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总量、货款总额完全吻合。该对帐单应当是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由此,也说明了在2002年3月24日方圆公司确实向华隆纱厂供货14.8号纱8吨计124000元,否则14.8号纱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这两个数字就不可能与对帐单相吻合。故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否定2002年3月24日的送货是错误的”。可见,该对帐单在本案中已成为串联起方圆公司所提供的各项证据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重要证据,理应在判决书中得到体现。
五、未能合理行使法官释明权
表现为,只注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乏对当事人的举证指导;法官对在庭审中各方的举证责任的划分和举证责任的变化不能加以及时确定,当事人不能了解哪些应属己方举证,导致无法充分、及时举证。以张秋岚与浒关石灰厂、沈金根、陆俊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本案中2002年5月5日沈金根供给浒关石灰厂的煤炭是否购自张秋岚是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所在。对此,张秋岚已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沈金根认为该煤炭系其另行购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没有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抗辩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及时行使释明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张秋岚的诉讼请求。二审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以及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限期沈金根就其2002年5月5日向浒关石灰厂供应煤炭的来源及运输情况提供全部证据,同时要求张秋岚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认定,二审判决认为“张秋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浒关石灰厂2002年5月5日接收的煤炭系张秋岚通过陆俊平介绍卖给沈金根,虽然沈金根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也不足以反驳张秋岚所提供的证据,故应当对张秋岚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遂依法改判,判令沈金根向张秋岚给付煤款。虽然本案二审判决中明确改判的原因是“由于二审双方提供了新的证据”,但这并不能够成为开脱原审责任的理由,因为正是原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积极行使释明权,才导致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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