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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
反担保期间,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不变。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最高额保证人应负担保责任金融机构依约宣告被担保贷款债权提前到期,且该债权符合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条件的,应视为主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人应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
非以《担保法》法定形式设定担保责任,约定有效以《担保法》规定方式之外的形式设定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责任,可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效力并按其约定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未作约定情况下不应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人抗辩权、追偿权的规则。
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在环西建行诉京正公司、烟草公司和上诉人英贸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环西建行虽然起诉的是烟草公司和英贸公司,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被上诉人天元公司。
担保人不能以第三人债务加入未经其同意主张免责未经保证人同意,第三人自愿加入主债务承担成为共同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并不导致担保责任免除,担保人对未减轻部分的债务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包括程序上的抗辩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该抗辩权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原则上亦包括程序法上的如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权。
《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名为购房实为融资担保的合同,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融资担保的流抵契约,约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债务人利益,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撤销。
金融机构为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提供的担保承诺有效《担保函》约定的“承包方不能按期如数弥补”之条件均已成就,实业公司有权直接请求交行和工行履行其“无条件予以弥补亏损”的承诺。故案涉担保函承诺构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交行和工行对各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未约定份额,故应依《担保函》约定分别对钢铁公司上交承包利润的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钢铁公司弥补经营亏损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负责收回”的承诺,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诺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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