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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对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的财务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被告某公司和被告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无法查实股东王某与被告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那么被告王某是否应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隐名合伙的认定及其法律效果隐名合伙人往往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与责任有限需以公示为前提严重悖理。笔者以为,腐败现象的滋生与隐名合伙制度并无必然联系,相反地,确立、规范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增强公民投资的积极性,保护合伙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这表明我国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立法层面取得了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得以不断完善。与此同时,我们应看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还有许多方面亟需完善。本文通过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几点合理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浅析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的公司股东也就是被告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根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该条款只适用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
一人有限公司名义股东合法性思考虽然丁某登记为派某酒吧股东,但根据实际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为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阮某。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派某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丁某变更为阮某。
合伙企业承包人业务行为的司法认定本案中,作为合伙企业的承包人,龙桂华在获得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煤矿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而如何评判这一业务行为的法律效力则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一旦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也就意味着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取得了合伙人地位,可以对合伙事务享有处理权,对合伙财产享有结算、分配等权利,所以,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要慎之又慎,既要保护主张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合伙经济体的正常发展。
关于有限合伙私募基金退出方式的选择和法律问题浅析合伙制基金也可以在并购交易中将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以对价交易的方式实现退出,交易并购的形式主要有第三方收购整个目标公司、收购目标公司全部股份、收购目标公司资产、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份、公司自我收购、借壳上市和杠杆并购,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股权支付、现金和股权支付等,合伙制基金除了收回现金退出外,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将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与第三方进行换股交易,实现投资在目标公司的退出,作出更有利的投资结构安排。
本案的结算簿能否视为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基于合伙的复杂性,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民通意见也作了完善和补充,对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合伙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往往过多地依赖上述规定,只限于合伙协议文本和口头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欠缺对其他可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书面形式的认知。
一人有限公司注册新修订的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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