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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例
基于合同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方承担本应由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公司纠纷案件,均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特殊地域管辖不能排除当事人双方的协议管辖
管辖权争议期间,后立案的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应如何处理?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关于案件管辖权的约定,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分别起诉,两地法院对各自受理的起诉均有管辖权时,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可视为最先立案的法院,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最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补缴社保、公积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是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编的年度系列书籍,自34辑开始,每期均刊登指导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撰稿,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因此对于处理相同或者类似案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现将71辑中的一篇指导性案例摘录如下。
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判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由于连带责任对责任人苛以较为严格的共同责任,使得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地位,因此人民法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才能适用连带责任。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没有合法根据”所对应的基础事实是,主张不当得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这可以通过证明作出给付行为的具体原因、该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者嗣后丧失等积极事实来证明,并非现实中未曾发生、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
被告准时到庭而原告未准时到庭,但法院未按原告撤诉处理仍开庭审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在另案中自认的事实,能否适用《证据规则》第三条关于“自认”的规定根据《证据规则》第3条第1款关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以及第2款关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也即诉讼内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的另案中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证据规则》第3条的规定。
诉的客体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诉的主体合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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