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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律师专栏简介法律顾问律师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份额回购制度的构建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是法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有章程和基本资本,股东必须严格遵循资本的真实缴纳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同时它又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即一般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亲自管理公司,更加强调公司的章程自由,公司的资本制度更加灵活和宽松,存在不同层次上的资本维持原则。它的这种特殊特征也恰恰正是它的魅力和价值所在。为了维护这种公司法律形式的旺盛生命力,就必须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强调宽松性。
董事会对监事的诉讼和监事会对董事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规定在监事违反法律时,由董事会作为被请求主体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及其高管,而此时让被监督机关反过来成为追诉监督机关的主体,不仅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在实践中也会形成了“监督机制的混乱”,继而主张由股东大会作为被请求主体,换言之,由股东大会决定是否提起诉讼。
我国新《公司法》在加强职工对公司治理的参与方面的规定 新《公司法》增设了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这一条文显示了我国《公司法》承认了职工可以持有公司的股份,是职工持股制度在公司法上首次体现。
董事责任制度缺陷与债权人利益冲突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承担忠实义务、谨慎注意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失时,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是否就其过错行为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如董事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是否就其侵权行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该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那么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的侵权行为就是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公司法上缺乏特别规定而予以免责。
我国确立独立董事报酬合理性的标准 行使职责的风险和责任。独立董事能同时兼任多家公司董事,其总收入将来自不同的公司,因此,一家公司的业绩下滑对其影响不是很大,在这一薪酬组合下,独立董事行使职责的风险将会减弱;而公司内部的专职董事,薪酬直接取决于公司的业绩,其所承担的风险将无法分散,因此,独立董事的报酬在企业内部应该低于专职董事,否则,可质疑其报酬的合理性。
章程可否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做出限制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章程可否对其知情权作出限制。笔者以为不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其是否享有知情权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可限制其知情权,倘若以出资瑕疵来限缩其知情权范围,则股东完全可以其知情权范围受到限制而要求减轻其出资义务,这显然不利于公司资本之稳定。另外,法院亦不能因为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而否认其股东资格。
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制度的探讨 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内容。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实,仅需要补足差额即可。那么,由于规定出资不实而造成的公司的损失,如何对受害者公司进行救济,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些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例如由于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而造成公司无法偿清债务以致造成破产清算,其中的破产清算费用都应该归入这里的损失。所以建议将由于出资不实行为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它损失也纳入股东出资不实责任的内容当中,加强对受害公司的保护救济。
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所以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虽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在这里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了除外的规定。
利益相关者参与一人公司治理的可行性和法律保障 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强调公司要处理好其外部关系,如对消费者、债权人要诚信等。其把债权人看作是公司的外部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外界对公司的要求。利益相关者理论强调公司要处理好其内部各要素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如善待职工,维护债权人利益等。其把债权人看作是公司的内部人。公司要协调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公司为求永续发展的内生性要求。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几个具体问题 关于质询权的适用范围,各国公司法都原则上认为应限于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如英美普通法认为“问题应限于会议事项中涉及商事的范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限制在“对股东大会议题作出实际判断所必需”的范围之内。然而,何谓“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存在着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的分歧。扩大解释认为,股东质询的事项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大会需作出决议的议案,与董事的说明、报告相关的事项,股东也可提出质询。限制解释则认为,股东的质询应与会议目的事项有关,这是因为被质询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受其目的限制,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判断议案提供必需的资讯,所以要看质询事项对判断议事或理解其内容有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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