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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日期:2015-01-09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被告吴乙、王某系吴甲之父母,原告张某某与吴甲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16时37分左右,生某驾驶汽车与吴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甲负次要责任。事发后,生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乙、王某因吴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及遗腹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2000元,吴甲所在单位江苏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乙、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含遗腹子)等各项费用45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收取后,给付原告张某某8万元。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生下吴甲的女儿吴小小。2012年6月,原告张某某、吴小小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5万元。被告辩称得到赔偿款935000元是事实,但已支付原告张某某8万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被告王某治病两被告花费74630元,支付吴甲抢救费用3783.27元,办理吴甲丧事用去39700元,为原告张某某怀孕及生小孩期间花费57260元,归还因购房、装修、吴甲的结婚所负债务469000元,现仅余24万元。

【审判】

姜堰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相关费用,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由各近亲属直接享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被告吴乙、王某均系吴甲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原告吴小小在吴甲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其对赔偿义务人给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遗腹子部分)享有所有权。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费用中,10万元为原告吴小小的抚养费,扣除被告支出的丧葬费用、吴甲的抢救费用,其余赔偿款726824.73元,应当结合当事人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原告张某某分得其余赔偿款的30%,即218047.41元,由两被告分得70%。对被告辩称为被告王某治病花费74630元之说,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减;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张某某怀孕及生小孩期间花费57260元的意见,原告当庭不认可,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购房、装修及为吴甲的结婚所负债务469000元,已用赔偿款予以支付”之说,法院认为,因吴甲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而应由吴甲的近亲属直接享有,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无权将属于原告的份额进行处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乙、王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218047.41元,给付吴小小赔偿款100000元,合计318047.4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0元,余款238047.41元由被告吴乙、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吴小小。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因吴甲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如何分割?

一、关于赔偿款的性质

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来人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显然是给付受害人亲属的费用。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其不是遗产,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也类似于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的赔偿款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应当由受害人近亲属直接享有。本案被告辩称“因购房、装修及为吴甲的结婚所负债务469000元,其已用赔偿款予以支付”,但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无权将赔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进行处分,如被告确已动用了赔偿款,应返还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份额。

二、关于赔偿款的权利人。

有权对赔偿款提出请求的权利人是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顺序按照继承的顺序行使。本案原、被告均为死者吴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割赔偿款。但原告吴小小的情况特殊,其在吴甲去世时尚未出生,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胎儿在未出生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对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吴小小无权参与分割,只能由原告张某某及两被告进行分割。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女儿尚未出生,但其出生必然有获得抚养的权利;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女儿的抚养费用减少,其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抚养费用;因此赔偿义务人支付的遗腹子抚养费、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应当归吴小小所有。

三、关于赔偿款的分割原则。

由于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于遗产,其分割原则也与遗产的分配有所区别。首先在分割赔偿款前应先将当事人为死亡受害人支出的费用及为共同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费用予以扣除,包括医疗费、丧葬费等;然后应将赔偿款中明确由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费用分离,如遗腹子抚养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最后就余款应当结合当事人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适当分割。由于当事人与死亡受害人生前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不同,其对受害人的未来期待必然不同,受到的间接经济损失不同,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也不同,分割赔偿款时应有所侧重。同时对生前受受害人供养、缺乏生活来源的人也应适当照顾。本案中,法院考虑到两被告抚养吴甲成人,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年老体弱,经济不宽裕,因吴甲死亡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巨大,在法院几次开庭过程中,情绪失控;而原告张某某与吴甲结婚时间不长,因吴甲死亡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相对较小,故对赔偿余款确定由原告分得30%,两被告分得70%。本案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判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赵勇 单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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