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晓
被告李大成
原、被告是父子关系,1984年1月15日,原告偕三子经公亲主持订立分家书一份,将其名下房屋分给三子,三子每人分得两间,后上述房屋均改建成上下两层房屋。2010年间,被告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大成与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现因原、被告就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之安置权益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涉讼。
[审判]
法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物权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李晓既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共有基础丧失,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对上述共有权益进行分割,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各共有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物的权利,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什么是“共有的基础丧失”?一种观点认为,共同共有的基础指的是共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基础丧失,是指共有之间应该有的与之相应的关系没有了,但法律上的共有关系还存在。如夫妻关系恶化,长期分居,但因为某种原因该对夫妻一直没有离婚,这时夫或者妻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就应该得到支持。基础丧失,并不等于法律上的共同共有关系也“丧失”了,也没有了。如果夫妻已经离婚了,但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还没有分割,那么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时,该共有财产的性质就不再是共同共有了,而应该是按份共有了。这时适用法律就不能适用“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为双方已经不是夫妻了,已经不是共同共有人了。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这一表述可以推断出,虽然共有基础丧失,但共同共有关系还存在,否则就不会用“共同共有人”这一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了,共同共有关系消灭了,如夫妻离婚,家庭成员独立分户,遗产分割。既然共同共有关系都没有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如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支持离婚的请求,必然要涉及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使判决先解除婚姻关系,然后也必须再分割财产。我们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是符合共同共有的消灭的理论的。
对共同共有财产能不能分割的标准在法院规定的范围内要掌握严一点,以利于共同共有关系的稳定、和谐。
本案原告李晓诉请分割的权益的取得是基于原告李晓与被告李大成父子间的家庭关系,按照拆迁政策规定,原、被告是以家庭户进行拆迁安置,其拆迁安置取得的权益应当属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原告李晓既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共有基础丧失,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对上述共有权益进行分割,且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目前双方所享有的共有权益指向并不明确,即时分割不仅可能使双方无法有效实现自己享有的权益份额,还可能扰乱拆迁安置秩序。故综合本案案情,目前尚无需要分割该共有权益的重大理由存在,且分割条件并不成熟。至于该共有权益何时分割以及如何分割,可待拆迁安置完成之后,且具备分割事由时,由双方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李晓诉请分割拆迁协议载明的面积206平方米、照顾开发成本价20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10平方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晓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作者:刘辛幸 高梅 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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