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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不能认定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2010年7月24日,龙一公司交付给原告汇仁公司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50万元(其中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7月14日,出票人为河南洛染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地浦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票号为:AA/01 04653801,票面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14日;另一张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10年7月20日,出票人为泰州市北洋金属材料厂,收款人为兴化市东鹏不锈钢制品厂,付款行为江苏fa农村合作银行清算中心,票号为:EA/01 0498145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遂与第三人唐红联系,请她帮助办理贴现。2010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公司的部门经理将该两张汇票送交唐红,唐红遂与肖天联系。因肖天提出要到银行核对汇票的真伪,唐红遂开车陪同肖天来到中国银行泰兴支行。肖天持票进入银行,让唐红及肖天联系的所谓用票人如皋市搬经镇某水泥制品厂王厂长等人在银行外等候。由于肖天迟迟不出来,唐红遂打电话与其联系,肖天拒不接听。后肖天用手机发给钱伯红一条短信,其内容大意为:“大家朋友一场,因为你借了我一百多万,我也急用,这票我就不给你了,算是还我,下次有困难再帮助。”唐红知道肖天已携带汇票离开银行后,遂回复肖天短信,其大意是如果肖天不肯拿出汇票,自己只好自杀。随即,袁荣及唐红的朋友与肖天电话联系,肖天一直不接电话。次日,肖天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被告肖天将讼争汇票转让给其他企业,并通过银行承兑付取了票面资金。

另查明,原告汇仁公司作为甲方、龙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其内容是“乙方欠甲方公司货币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元整,乙方特订如下还款计划:一、乙方于2010年7月25日前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二、余款叁拾万元保证于2010年9月10日前一次归还。如有违约,则每天承担伍佰元违约金。甲方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款。三、本协议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其提供讼争票据真实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税收通用缴款书8份。

【审判】

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汇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

(1)本案的案由为票据权利纠纷还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

(2)原告是否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否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讼争票据金额15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为了保障票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其流通转让,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票据活动作了严格的规定,所有的票据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流通、交易以及贴现。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由此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票据权利属于复合权利,包含对票据的权利即对该票据本身的所有权,和票据上的权利即对票据记载内容所享有的权利。票据作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其行使权利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票据权利人如果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就会使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受到阻碍,或者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润仁公司提出其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其脱离了对票据的占有后,请求被告返还票据承兑后的票面金额,这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权利之争,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焦点二,原告汇仁公司诉称,其取得讼争票据是基于履行与龙一公司之间的还款协议,是由于龙一公司欠其货款,双方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至今仅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和8份税收通用缴款书,还款协议书中出现“壹佰捌拾元整”的字样,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不符,但结合该协议书上下文内容,此处的“壹佰捌拾元整”明显应为“壹佰捌拾万元整”,属于文字书写打印的错漏现象。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虽提供了记账凭证的复印件,但本次重审原告以财务混乱原件遗失为由未提供原件,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与龙一公司之间交易的增值税发票、送入库单或双方的交易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8份税收通用缴款书,并不能证明讼争的票据是原告在与龙一公司交易过程中取得的,且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龙一公司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是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真实的交易内容或支付对价等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讼争票据,原告与本案讼争票据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化名)

作者:陈新建 孙玮 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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