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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获赔权的问题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1.在CIF价格条件下,由卖方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在卖方尚未转让保单之前,卖方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此时,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卖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已经支付了运费。发生保险事故时,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卖方既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运费,电有权要求承运人返还运费。前者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后者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080号(2003年8月22日)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232号(2003年12月9日)

【案情】

原告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买方TOHKEMY CORPORATION签订6000吨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规格0.5~1.18mm的砂石3000吨,每吨单价15.5美元;规格0.4~1.7ram的砂石3000吨,每吨单价14美元;数量可增减5%;数量根据鹿岛卸货数量为准。后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将6110吨砂石(其中0.5~1.18mm的砂石2910吨,0.4~1.7mm的砂石3200吨)于2002年9月6日装上“PIA FRONTIER”轮,同日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代表承运人PIN SHIPPING CO,LTD.签发了MS—0223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起运港福州,目的港日本KASHIMA港,运费在福州支付,托运人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收货人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为此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传真了0017302号出KI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要求按发票金额加成10%进行保险,该发票上载明闽江过滤砂6110吨,CIF鹿岛价每吨15美元,运输方式海运,起运港福州,目的港日本KASHIMA港。2002年9月6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签发了一份货物运输保单,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100815美元,承运船名为“PIA FRONTIER”,险别平安险,被保险人为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赔款偿付地点为KASHIMA JAPAN,保单号为PYAA200235019200006871。2002年9月7日,该轮离开福州港,驶往日本的途中,在宁德附近海域遭遇台风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后,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报了案,并于2002年9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提单、保单、装箱单、出口发票、销售合同等文件的正本各一份,要求被告根据保单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到目前为止,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中除已提交被告一份外的二份,并且原告自愿将该二份正本提单提交法院保存,以证明其是发生保险事故时惟一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的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预赔了原告货值的部分损失14920.62美元,其余没有赔付。另外,原告声称,至今没有支付运费,也未收到日本买家的付款。

原告福州闽胜砂石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拒不支付保险赔款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支付保险赔款85894.38美元;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承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不能清偿情况下的代为清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辩称,(1)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2年9月6日签订的保险单中注明,有关货物的情况依照发票,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注明系“CIF KASHIMA”,销售合同也注明“CIF鹿岛”。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至承运人之后发生意外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因此,自货物装上“PIA FRONTIER”轮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只有买方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就货物的灭失向答辩人索赔,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提起诉讼。(2)被答辩人对案涉货物和运费不具有保险利益。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不具有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和请求权,其对案涉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关于运费,本案保险金额为100815美元,其中货值保额为49735.4美元,运费保额为41079.6美元。被答辩人在向答辩人提出保险索赔时并没有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由于船舶在启运后不久即沉没,承运人没有履行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自然不能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因此,承运人无权要求支付运费,托运人也没有义务支付运费。所以,被答辩人对运费也没有保险利益。(3)被答辩人对加成部分没有保险利益。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为了确保盈利,通常在投保时以高出货物成本价的一定比例进行投保。因此,加成的这部分价值仅对收货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卖方所支出的费用及预期利润已经包含在货值当中,故卖方对加成部分没有任何利益或损失,自然谈不上有保险利益。(4)被保险人违反《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是保险人理赔的重要依据及保险赔偿的基础,但至今为止,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并没有向保险人提供索赔函、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承运船舶的海事报告、航海日志、当班船员证词、气象报告等证明事故原因和性质的资料,因此无法确认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保险人赔偿的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案涉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和赔偿请求权,不具有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买卖合同上的“受渡条件:CIF鹿岛”如何翻译有不同看法,原告认为应译为“交货价格:CIF鹿岛”,被告认为应译为“交货条件:CIF鹿岛”。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福建省翻译工作者协会对案涉的买卖合同进行翻译。该协会认为,“受渡条件:CIF鹿岛”应译为“交货条件:CIF鹿岛”。

关于运费多少以及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陈述其与船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运费每吨7.6美元,在装完货并签放提单后,不管船舶或货物灭失与否,运费均视为已赚取”,为此原告提供了租船合同的复印件为凭。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租船合同,因此该租船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货物享有保险利益的价值为CIF鹿岛价格下货物的价值,而该价值里已包含了原告应承担的运费,因此该运费的多少,并不影响本案诉争的保险赔偿金额,冈而,可以不予查明。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投保,被告予以接受,并签发保单,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双方之间所确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在持有案涉全套正本凭托运人指示提单,且保险单也未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享有诉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2年9月6日签发的保险单中注明,有关货物的情况依照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注明系“CIF KASHIMA”,销售合同也注明“CIF鹿岛”。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IF价格条件下,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因货物交至承运人之后发生意外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则应由买方承担。自货物装上“PIA FRONTIER”轮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已经全部转移给了买方。且保险单亦载明,“赔款偿付地点:KASHIMA JAPAN”。因此,只有买方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就货物的灭失向被告索赔,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在其未背书转让保单的情况下,其作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依法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起诉。

关于原告是否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并未,至今也未背书转让提单,在其目前仍一直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并未转移给买方承担,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取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是否已转移给买方,原告与买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为CIF鹿岛,尽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案涉贸易合同是否约定交易条件为CIF鹿岛有不同的意见,但即使贸易双方之间约定的交易条件为CIF鹿岛,即约定案涉货物的风险在越过船舷后转移给买方,但本案中,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并未背书转让提单,且至今仍持有全套的正本提单,因此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当然也就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即使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风险转移给买方承担,而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但这是原告(卖方)的一种权利,原告有权予以放弃,自己承担风险,而选择根据未背书转让的全套正本提单及其作为被保险人的保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究其原因,CIF贸易术语中,对货物的风险转移的规定,系为了对贸易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该术语中对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是为了减少卖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但如果卖方在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自愿承担风险,法律并没有禁止,因此在货物的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自己承担风险,而放弃本可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并承担着风险,自然也就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原告对包含在货值中的运费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租用船舶,须支付运费给船东,其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认为,船舶因遭受台风而沉没,在没有其他证明的情况下,只能推定系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因此,承运人无权要求支付运费,托运人也没有义务支付运费。所以,原告对运费没有保险利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着支付运费的风险,其显然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将价格为CIF鹿岛价明确无误地告知了被告,因此,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今后不须支付该运费,否则,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仍承担着相应的支付运费的债务,被告理应对该运费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对加成的10%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投保的是平安险,在发生全损时,被告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加成的10%是为了保证买方的利润,原告的成本和利润已经包含在CIF价格里了,如果交易成功,原告不可能再获得其他的利益或存在支付其他费用的风险,因此原告对加成的10%不具有保险利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成本和利润已经包含在CIF鹿岛的价格里了,对根据CIF鹿岛价格加成的10%保险金额部分,其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以及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海事报告、保单等能够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属于责任范围,且被告在其给原告的函中,也承认是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属于责任范围,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既然在事故发生时,对案涉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在原告已提交了没有背书转让的全套正本提单与保单的情况下,不存在原告仍能通过转让提单,获取多得利益的可能,也不存在其他人向保险人再次索赔的可能,因此被告就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于保险金额中,有10%的买方利润加成存在,而原告对此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额100815美元中的10%即9165美元原告没有保险利益,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买方的贸易合同,已装船的0.5~1.18mm的2910吨砂石和0.4~1.7mm的3200吨砂石的CIF鹿岛价值为89905美元,而非原告投保时所声明的91650美元,因此对超出的部分1745美元,原告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样无权向被告索赔。

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承担被告不能清偿时的代为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案涉货物全部沉没而导致的损失89905美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4920.62美元,被告尚须支付74984.38美元给原告;

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营业管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获赔权的问题;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获赔权的影响。

(一)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获赔权的问题

本文所讲的索赔主体是指能够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主体。获赔权是指享有取得保险标的保险赔偿款的权利。

要想成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主体,就必须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有这样那样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类:

1.签订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2.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

3.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受让人。

要具有获赔权,只有两种途径,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是通过权利的受让,取得权利。

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并不一定就具有获赔权,而具有获赔权的主体,有时并不是索赔主体。比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没有背书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是如果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将提单背书转让,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具有了保险利益,则他们就不具有获赔权;又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受让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如果该受让人并未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者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其他的保险利益,则该受让人同样不具有获赔权。

也就是说,要想取得保险赔款,就必须既具有索赔主体资格,又具有获赔权,二者不可或缺。当然,具备这两项条件并不是保险理赔的充分条件。

本案中,原告并未背书转让保险单,也未背书转让提单,且原告提交了全套未背书转让的正本提单,证明其仍拥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当然具有涉案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资格和获赔权,在同时符合其他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相关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获赔权的影响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的。保险的险别、金额、保险人等内容大都是依据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进行投保。可以说没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没有为之服务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经生效并不依附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而不是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也就是当买卖合同对保险事项的约定与保险合同的实际约定不同时,不能以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否定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提单和保险单应在货物装船后,背书转让给货物的买方,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进行操作。这时就不能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来否认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应以保险合同自身的实际情况为准。

同样,确定索赔人是否具有与获赔权密切相关的保险利益,不能只看买卖合同中对风险转移的约定,而应看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风险是否已经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因为实际风险的转移与否是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步的,贸易合同中,以及法律规定中对风险转移的特殊规定,不过是赋予贸易合同中其中一方以权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作为权利人的一方完全可以放弃权利,而自己承担风险,当然也就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尽管合同中约定了CIF的贸易条件,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但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将提单和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这时原告享有将提单和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而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但如果原告从贸易双方友好合作、互利的角度出发,放弃权利,而径直向国内的保险人索赔,也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案涉被告的抗辩,错误地将风险转移的特殊约定,等同于对所有权转移的特殊约定,而实际上风险转移并不等同所有权转移。另外,案涉被告还错误地认为必须严格地按照最初的贸易合同的约定由特定一方来承担风险,而实际上谁承担风险是贸易双方之间的私事,买卖双方完全可以在达成一致意见后,自主决定由谁承担风险,因为该风险的约定并不增加保险人的商业承保风险。

综上,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厦门海事法法院 邓金刚 责任编辑:张 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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