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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实为多式联运合同运费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03]厦海法商初字第244号(2003年11月25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福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莆田金匙玻璃有限公司。

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原告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金匙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9份印有“福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抬头的《沿海内贸货物运输委托书》(下称《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运输方式为“门到门”,每份委托书均有相应的运单和船名、航次等。《委托书》共涉及27个集装箱和两家收货人。其中,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有8票。云单号分别为CSLPTTJ01019、01020、01022、CSLQZTJ21542C、CSLPTTJ03001、03002、03004、03005,共涉集装箱24个,联系人为陶怀泉;北京宝酒造酿造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的有1票,运单号为LSLPTTJ03003,共涉集装箱3个,联系人为陈雁。上述《委托书》所记载的运杂费总额为158,22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在每份《委托书》下方,载有“委托人签署本托运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认可受托人提供的运单”和“全部运杂费在接受正本提单时一次付清”等“声明”事项。但根据原告的解释和被告在另案中的陈述,在实际操作中,凡门到门运输,原告并不将运单交给被告,被告也不预付运费,运费实际由原告待货物运到后,凭收货人签字或盖章的签收单向被告收结。又据原告陈述,该9份《委托书》所涉及的货物已全部运到目的地,并完好交付给收货人,但由于单位搬迁致使收货人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CSLPTTJ03001、03002、03004、03005等4张运单项下的收货签收单不慎丢失。原告称,被告不顾其已将货物代理运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的客观事实和对收货签收单遗失问题的解释,以原告不能出示全部货物的收货签收单为由,仅支付了CSLQSTJ21542C号运单下的运杂费和CSLPTTJO1019、01020、01022号运单下的部分费用共44,700元,余款113,525元拒不支付。为证明自己确已将货物全部运交给收货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案涉27个集装箱已由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第二组证据证明CSLPTTJ01019、01020、01022、03003号运单项下的收货人签收单未丢失;第三组证据中,有几份天津、唐山市的汽车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涉案集装箱已由其运至被告客户的证明;有一份原告方人员与收货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陶怀泉的电话录音。录音表明陶怀泉并不否认收到了货物,但担心“把客户给弄麻烦了”,不愿出具收货的证明。此外,就同一法律关系海事海商和事实,原告曾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因证据欠缺而申请撤诉。但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被告对于其两家客户是否已经收到9份运单项下的货物问题,始终不作明确回答,只是一味声称“收货人现在是否收到货无法证明”、“是否收到我方不太清楚”。而当法官问其委托代理人是否可就此事与收货人联系落实一下时,该代理人则称“这没有意义,这是我们内部的业务关系”,等等。另查明,自200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最后一票货物运输以来,尽管被告以“无法证明货物是否已经运到”为由拒付部分运杂费,但却一直未就货物“未运到”等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诉称,根据其与被告订立的委托书,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原告只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作为代理人,只要将委托人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便完成了约定义务。而被告即应支付其代垫的运费等,至于货物是否安全运到并完好交付给收货人,已不属于原告的义务,而是被告和承运人之间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应将货物是否运到作为支付费用的条件。故请求法院依货运代理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其所诉款项。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中,虽然有关于“委托人签署本托运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声明”条款,但从本案约定的运输方式及其实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并非只是货运代理人,而是体现“物流”公司的特点,负责货物的门到门运输的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因此,本案是多式联运合同运杂费纠纷,而非货运代理纠纷。对于原、被告法律关系的这种实质性认定,不影响双方所签《委托书》基本内容的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有义务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有权收取全程运费。本案中,《委托书》约定预付运费,但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改为货物运到后由原告凭收货签收单结算,原、被告关于运费收付的约定及变更,应当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变更约定的真实意思,所谓收货签收单只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并交付收货人的一种证明,而不是货物运到并交付事实的本身。因此,若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确已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却遗失了收货签收单并向被告作出说明之后,被告便不能再坚持凭此签收单支付运费,更不能把原告无法提交此单的事实等同为“无法证明货物是否运到”。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在货物运到与否等事实问题上的模糊态度,及其至今未就货物运输向原告索赔等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已将9票27个集装箱货物全部运交给收货人。本案所涉9份运输《委托书》约定的运杂费总额为158225元,原告诉称被告已付44700元,尚欠113525元。因本院已将原告的诉状和所提交的包括运费支付情况在内的证据对被告送达,被告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因此,结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有权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的规定,可认为原告关于被告所欠运杂费数额的陈述真实可信,其费用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作为托运人,对原告拒不履行付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除应向原告支付运杂费本金之外,还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法院作出了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原、被告纠纷案由及其权利义务的认定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应如何界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在法律上究竟是货运代理合同,还是货物运输合同

仅从文字上看,《委托书》明确载有“委托人签署本托运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认可受托人提供的运单”等原告一方印制的“声明”条款。原告之意在于通过这一条款从合同上将自己置于运输关系之外,以达到对其接收的货物只承担代理责任的目的,从而降低合同义务。然而从原、被告履行《委托书》的实际情况看,原告的行为并非只限于货运代理,而是在充当一名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角色。关于多式联运,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有定义式的规定,“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虽然海商法的运输章节不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关于多式联运的判断标准,是应当为沿海货物运输所接受的(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多式联运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却未对多式联运下定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经营特征是其在起运地接收货物,经过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同时收取全程运费。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完全与之相吻合;(1)原告在起运地从被告手中接收货物后,虽然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运单,但该运单并未实际交给被告,而是由自己掌握并实际用以和海运承运人在目的港办理提货,然后再由其代理人将货物委托拖车公司陆路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货物在整个海、陆运输过程中,始终是原告与海运承运人和陆上承运人直接发生关系,被告并不参与,甚至对谁是海、陆承运人也不关心、不知情。换言之,原告的此种经营方式已将托运人和海、陆承运人完全隔离,使他们在业务和意思方面没有任何接触和联络。(2)原、被告双方体现的是运费收付关系,而不是运费代收关系,且不论是从《委托书》的文字约定上,还是实际履行上,均未有“代理费”出现,只有运费的结算。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委托书》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式联运合同,而不是货运代理协议。故应当依据多式联运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在法理上,本案这种情况属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审查认定的实际的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处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以及2000年法发[2000]26号《关于印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等都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首先取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及共约定,同时受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以上我们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多式联运的法律关系,否定了原告在《委托书》中所作的其仅为货运代理人“声明”的有效性,但该“声明”的无效并不等于《委托书》其他条款的无效。从原告角度讲,其有权依《委托书》约定的数额向被告收取运费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变更原结算方式,改由原告凭收货人的货物签收单向被告收结运费。该项约定的本义从被告的角度讲,应当是督促原告认真履行运输义务,将货物按时完好交付收货人,以此作为其付费的对等条件。尽管我国《合同法》对运费问题有专门规定,且规定对承运人而言相当宽容,但这并不排除合同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对运费的收付进行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上述凭早收费的约定应认定有效。然而问题在于,原告不慎将部分收货人签友的收货单据遗失,客观上已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收费条件时,作为被告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运费,法院的态度是否定的。理由是: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法律对此应予以充分保护。当然,作为对价,完成运输则是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对原告收取运费设定了一个“凭单”的条件,但该条件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仍然是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凭单收费”的行为依附于运输完成的事实,而不是运输完成的事实依附于“持有收货签收单”的行为。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由于原告遗失几份运费结算凭证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违约,且遗失签收单在客观上并非等同于未将货物运交收货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自己确已完成了运输,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并对于遗单作出解释之后,被告就没有理由拒付运费。在这个问题上,法院从运输法律关系中承、托双方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进行分析,认为“凭单收付运费”只是双方结算的条件约定,不构成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的观点不仅是正确的,而且对公正处理本案而言,也是必须的。

(编写人:厦门海事法院 张希舟 责任编辑:张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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