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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05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问题提示:何为传真件的原件与复印件?对传真件原件的证据效办应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应将接受传真一方的传真机上直接出来的文件认定为传真的原件,但很难将该原件与其后复印的复印件相区别,因此这一认定只具有相对合理性。

在证据效力方面,传真的原件与普通书证的原件应有所区别,对其证据效力的审查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6)广海法初字第382号(2006年12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四终字第86号(2007年10月24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H060104的《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卸货前,原告应通知被告派人到船上验收油舱,并在货物运输交接签订单的“卸清验收人”栏签收;卸货后,从拆管起2小时内,被告派人到船验舱确认是否干舱,否则视为被告确认装货数量、质量及干舱;船舶在装港和卸港作业停留时间分别不能超过24小时和12小时,以船舶抵港或抵锚地时起算,到装、卸完毕拆除油管之时止,以船舶航海日志记录为准,如超过上述期限,被告按每天1万元支付滞期费;2006年1月4日至5日在万倾沙受载,目的港海南洋浦,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超过1000吨按实际数量计算;船抵目的港经双方在船上验收油量,无异议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算全部运费;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该《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合同签订后,“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00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00时开始装油,1730时装油完毕,2145时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 1032时,备车起锚进港,1128时,在洋浦锚地抛锚;1月10日1045时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船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40时开始卸油,1745时卸油完毕;1月13日1700时起锚离开洋浦“桂油囤1号”船,2250时起锚出港。1月14日1950时在广西北海港抛锚,2000时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984.096吨。该确认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名及船方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月10日。

根据船舶签证簿的记载,“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是自大鹏湾港至深圳机场油码头,承运的货物为800吨汽油。

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的验船师张梦祥于2006年1月18日在湛江出具了一份编号ZJ06N017的检验报告,记载:受船东委托,署名验船师于1月13日在海南洋浦港登上“浩航2”船,对No. 2左右舱和No. 3左右舱检查,发现均在舱底凝结一层腊和油泥的混合物,严重污染船舱,如不清舱,该轮不能继续装运其他成品油类;经测量四个舱底部凝结的腊和油泥混合物约4. 193吨,清除干净该混合物需3天时间,所需费用24000元。

2006年1月13日,原告与吴必根签订一份清舱协议,约定由后者承担“浩航2”船货油舱被所载万倾沙至洋浦航次货油污染的清舱工作,清舱费26000元;清舱标准为回复到装载汽油而不影响汽油质量和颜色为止;清舱时间为船抵北海港锚地起算,连续不超过72小时。1月23日,吴必根收到原告支付的“浩航2”船清舱费26000元。

原告振海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租船运输合同》,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等费用。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67500元及自2006年2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的利息7708. 16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系原件,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即确认了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船运输合同》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该《租船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72000元运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浩航2”船涉案航次的前一个航次承运的货物为汽油,这表明了该船货油舱的清洁程度,而涉案航次承运被告货物非标柴油后造成货油舱污染。双方的《租船运输合同》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依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即意味着双方同意对合同的未尽事宜,将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入合同中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装运特殊液体货物(如航空汽油、煤油、变压器油、植物油等)需要的特殊洗舱”,洗舱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规定,被告的货物非标柴油污染了“浩航2”船的货油舱,被告有义务清洗该货油舱以恢复其原状,即恢复到能装运汽油的状态。就履行合同的诚意方面考察,被告尚且拒绝履行合同明确规定的基本义务即支付运费,可见其更不可能自动履行有关清舱的义务,因此,原告自行委托他人清舱至能装运汽油的状态是正当的,有关的清舱费用理应由负有清舱义务的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6000元清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浩航2”船在启运港未发生滞期。该船自2006年1月9日1128时在洋浦港锚地抛锚至1月10日1745时卸油完毕,但因被告未自动履行清舱义务,该船至1月13日2250时才起锚出港,在洋浦港共停留107小时22分,扣除合同约定的12小时卸船作业时间,“浩航2”船在洋浦港滞期95小时22分,该滞期损失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1月14日2000时“浩航2”船在北海港开始清舱,至1月16日1500时清舱完毕,因清舱滞期43小时。根据交通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在承运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船舱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责,并承担船舶滞期费等有关费用”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船舶不适航,即可推定原告已履行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船舶适航义务,因而“浩航2”船在北海港因清舱造成的滞期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浩航2”船在洋浦港和北海港共滞期138小时22分,合5. 7654天,按每天1万元滞期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7654元滞期费。

被告应支付运费的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应支付清舱费的时间为1月23日,应支付滞期费的时间为1月16日;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该三项费用的利息起算日为2006年2月1日,均后于被告应付款的时间,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偿运费72000元、清舱费26000元、滞期费57654元以及该三项费用自200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4679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及其执行费1000元,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其执行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恒兴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振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传真件的可伪造性很强,而传真的复印件可仿造性就更强。振海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只能反映船舶日常工作和航行情况,不能反映船舶航行与恒兴公司有关,因此,不能必然证明两公司之间签订过《租船运输合同》。振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恒兴公司将柴油交付其运输,也不能证明其将柴油交付给第三人是恒兴公司指定的,恒兴公司与振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振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联营协议、恒兴公司与李成文签订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李成文的书面证明、《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原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确认了振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振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二审提交的该传真的原件是对复印件效力的补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当问及恒兴公司代理人在《租船运输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所盖、签字人“曾伟平”是否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的传真标志及号码是否为“HENG XIGN02034860098”等问题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由于恒兴公司完全知悉自己传真机标志和号码以及“曾伟平”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明确地做出承认或者否认的回答,而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不清楚”,在二审的回答仍然是“不清楚”,这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应是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而应认定恒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恒兴公司在一、二审均以传真的复印件和传真的原件极易伪造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该合同系伪造的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

振海公司二审提交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从案外人李成文处发现取得,依法为新证据,恒兴公司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地址: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工业区,电话:84650966”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振海公司据《租船运输合同》将恒兴公司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收取运费、滞期费和清舱费,恒兴公司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恒兴公司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恒兴公司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意味着法律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本案即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并进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件。何为传真的原件、复印件,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如何,这不仅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也是类似案件当事人通常争执的焦点。这些问题在本案判决中都得到了合乎技术进步和合乎法律规范的解决,因而其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一)何为传真的原件、复印件

在法庭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出示书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振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在二审中提交了该传真的原件。那么,什么是传真的原件?什么是传真的复印件?

传真机的工作原理是,在发出传真一方的传真机上扫描需要发送的文件,并转化为一系列黑白点信息,该信息再转化为声频信号并通过传统电话线进行传送。接收方的传真机接收信号后,将相应的点信息打印出来,从而收到一份原发送文件的复印件。传真机主要有四类:即热敏纸传真机、热转印式普通纸传真机、激光式普通纸传真机、喷墨式普通纸传真机,而市场上最常见的就是热敏纸传真机和普通纸喷墨、激光一体机。

什么是传真的原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出传真一方放人传真机的文件才是传真的原件,其特点是所盖印章为红色、蓝色等本色,文字、图像等亦为本色;另一种观点认为接收传真一方的传真机上直接出来的文件为传真的原件,其特点是在黑白传真机的条件下,印章、签字等失去本色,在彩色传真机的条件下,印章、签字等虽为原来的颜色,但明显地具有复印的痕迹。

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是抹杀了传真的特征,以这种观点认定传真的原件,与一般书证的原件并无二致,因为文件经过发出方的传真机后在该文件上并没有已发传真的记载,即并无任何传真的印痕;从法律的角度讲,如果发传真一方试图否认传真的存在,这一观点将帮助其获得轻而易举的成功,因为传真的“原件”永远在发出传真一方的手中。显然,该观点如果成立,则法律没有必要特别规定可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

第二种观点赋予了传真的原件以“传真”的特性,因而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但在认定传真件是否为接收方传真机上直接出来的文件却存在一定的技术方面的困难。如果使用热敏纸传真机,则以纸质、纸型即可确定传真的原件,但由于热敏纸传真件保存的时间仅为3至6个月,而有关纠纷涉讼上法庭可能在一、两年之后,因而能够提交原件者为数十分有限。如果使用普通纸传真机,基于接收方传真机上直接出来的文件本身就是一份复印件的技术特点,故很难将第一份从传真机上出来的复印件(即传真的原件)与其后在复印机上复印的文件区别开来。因此,以第二种观点认定传真件的原件,只具有相对合理性,且对提交该传真原件的当事人有很高的道德要求。

(二)传真件的证据效力及其认定方法

确定传真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所遇到的技术难题和道德风险,实际上隐含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如果传真的原件是一份孤证,对方当事人又予以否认的,则判决应十分谨慎。振海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原件,尽管二审法院无疑义地确认其为原件,但审案法官在潜意识里仍然把该传真原件区别于普通书证的原件,十分谨慎而周详地论证了该传真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不是像普通书证原件那样理所当然地直接采信。

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首要的方法是询问对方当事人对传真件的质证意见。如对方当事人认可该传真件,则直接予以采信,对此并无异议。若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则应进一步询问传真件上的传真标志、传真号码等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所有。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审案法官都询问了恒兴公司同样的上述问题,但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否认,也不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的规定,可以判断恒兴公司拟制自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船运输合同》的事实。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二个方法,是用其他已经采信的证据来印证传真件本身及其内容的真伪。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盖有恒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而印文的内容与《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印文的内容一致,恒兴公司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因而可以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本身是真实的。另外,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上记载的起运港、目的港、货物名称等,也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中所约定的航线、货物等内容,从而可以推断《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内容的真实性。

确认传真件证据效力的第三个方法,是查询电信部门发出传真方的电话机在特定时间传真的档案记录,并与传真件上的自动时间标记等内容相对照,以此判断是否为某方当事人发出的传真。需要注意的是,电信部门的档案记录只保存较短的时间,超过时间即自动清除。

总之,确认传真件的证据效力,是与日益发达的通讯技术吻合的,是司法审判符合技术进步的表现。传真件作为科技发展的产物,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传真的原件与普通书证的原件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司法审判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以确保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一审独任审判员:倪学伟 二审合议庭成员:欧阳振远 郑舜贤 李云朝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 倪学伟 杨优升 责任编辑:吴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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