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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条款

日期:2015-01-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1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要点提示】

当保险合同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殊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5]惠民初字第586号(2005年8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清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陈清忠系闽C/70677号大货车车主,于2004年6月16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一份。陈清忠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扩展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陈清忠于同日交纳保险金,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16日至2005年6月15日。2004年10月3日,陈清忠驾驶该车时碰撞行人汪章生,造成汪章生死亡及大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清忠与汪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清忠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汪章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清忠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赔偿汪章生家属因汪章生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0 000元,陈清忠于2004年10月28日付清该笔赔偿款。事故发生后,陈清忠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按双方特别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认为不应计算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失费,在处理事故费用的计算上也存在错误。

【审判】

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清忠、保险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就闽C/70677号大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陈清忠在为该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扩展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陈清忠驾驶该车发生致行人汪章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保险款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保险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涉讼交通事故造成汪章生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1 787.6元、丧葬费78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6元、事故处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 596元,共计107 692元。鉴于涉讼事故系机动车撞行人并造成行人死亡性质的交通事故,依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陈清忠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比行人汪章生大。陈清忠与汪章生家属间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由陈清忠按约65%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汪章生家属经济损失70 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主张在同等责任下,其享有10%免赔率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付原告陈清忠保险款63 000元;驳回原告陈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30元,原告陈清忠负担28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签订,涉讼事故系机动车撞行人性质的交通事故,原告与汪章生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清忠按65%承担因汪章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支付赔偿费70 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本案焦点是:一是陈清忠的赔偿份额应以65%还是50%计算;二是陈清忠赔偿给汪章生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计入本案经济损失范围。

(一)陈清忠的赔偿份额应以65%还是50%计算

陈清忠在涉讼的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如何确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首先,根据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421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涉讼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碰撞行人性质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应予认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涉讼事故事实情况的认定,不能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只能作为证据采用,仅能证明本案陈清忠驾驶投保车发生碰撞行人汪章生并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以及陈清忠与汪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陈清忠与行人汪章生的民事责任,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结合本案陈清忠事发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汪章生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涉讼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陈清忠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比行人汪章生大。

再次,陈清忠与汪章生家属问就汪章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是在处理涉讼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即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该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陈清忠主张按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的65%的份额承担因汪章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陈清忠赔偿给汪章生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计入本案经济损失范围

首先,陈清忠与保险公司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可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根据,该保险单具有不可变更、不可协商、重复使用性,应认定为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足以证明陈清忠为肇事车投保时,扩展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的事实。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有关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应作出对陈清忠有利的解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规定的“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内容相抵触,应作出对陈清忠有利的解释,即按照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条款处理本案。

再次,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故保险公司应按该规定载明的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涉讼事故发生致行人汪章生死亡等基本情况,陈清忠赔偿死者汪章生家属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清忠赔偿给汪章生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入本案经济损失范围之内。

(编写人: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陈秀军 责任编辑:丁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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