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经典案例选编 >> 商事仲裁案例

期租合同中记载的航速与附表船舶规范相符是否构成航速保证条款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19次 [字体: ] 背景色:        

邱纪军等人诉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期租合同中记载的航速与附表船舶规范相符是否构成航速保证条款?

【要点提示】

期租合同中记载的航速或所附船舶规范中的航速,并不必然表明合同中有航速保证条款;因为航速有理论航速与实际航速的区别,当事人如欲约定航速保证,必须有更为直接明确的约定和表述。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04)甬海法商初字第323号(2004年12月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高民三终字第55号(2005年5月19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邱纪军。

原告(反诉被告)张成忠。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两原告(如无特别说明,以下“原告”、“被告”均指本诉中的原、被告)通过周建国与被告签订“新世纪”轮期租合同(两原告系该轮船东,该轮国籍登记在柬埔寨。船舶规范载明航速为11节),约定,租期为12个月,租金为每月18万元;2004年3月在舟山引水站交船(以船舶出港日期起算)、船舶卸完货后驶至引水站锚地还船;交船时由船东、还船时由租家申请量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同意自2004年4月10日起计算租金,船舶实际至4月27日始离港营运。据发票及航海日志记载,4月4日、4月23日被告、原告各购油6吨和10吨,分别于6日、26日加于船上。至4日船上有存油12吨(包括已加6吨),至26日船上有存油18吨(包括已加10吨)。200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付租金,并于8月10日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令而单方撤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24.5万元。据航海日志记载,船舶在租期内共执行6个航次。6月22日,原告邱纪军(兼船员)生病自船上送日本急救,由被告垫付医疗费62 500元及KUSHIRO港口费用、日本成田至中国机票费、杂费等计12 497.48美元。在第5航次中,船舶于7月2日卸货完毕自釜山驶往石岛,7月4日到达石岛锚地,7月6日进港,船舶保安证书于7月9日送往船上,原告7月10日通知被告已持有证书,被告于7月16日与南京新德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7月22日~25日在海参崴装货至日照),船舶于7月19日启航至海参崴。2004年7月27日,船舶在海参崴装货完毕,因船员证书过期、台风影响延误船期(双方庭审中仅认可船员证书问题影响船期1天),被告因证书事宜向俄罗斯当局支付380美元。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加水费用457元,同日被告支付船舶拖带费3528元。“新世纪”轮在石岛自7月4~18日的引水费、泊位费、检疫费、卫生费等共计4600元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船舶在2004年7月22日尚有存油33吨,航海日志记载至8月8日船上尚有存油12.6吨。

原告于2004年8月19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540 714.41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

被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期租合同所附船舶规范中对航速、油耗作出了保证,但实际航速远远低于保证航速,要求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租期损失83 250元、赔偿油耗损失179 820元;期租期问,由于“新世纪”轮的各类轮机、船具发生故障,船舶及船员证书存在问题等原因,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船舶,请求判令扣除23天的租金计138 000元、赔偿油耗损失41 400元;判令原告给付由被告垫付的各类费用488 892.92元;因原告非法撤船,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涉案纠纷系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引起。原、被告之间的船舶期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应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在收取租金时亦应依约据实扣除实际停租期间的租金及被告代垫的费用。根据双方举证、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至2004年8月6日原告申请强制令而单方撤回船舶、解除合同时止,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4个月的租金72万元(包括已实际支付的24.5万元),清舱费、通信费、航次招待费计13 560元,北太平洋过驳劳务费30 502.5元。被告辩称租期内仅执行了5个航次、应当扣除一个航次招待费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在船舶安装开通“C”站、不应支付通信费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停航扣租,被告主张5月22日因舵机失灵、加机油停航12小时,6月22日因邱纪军生病致船舶绕航、等待计12小时,其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2004年7月2日至19日停航的问题,根据本案船舶于7月4日抵达石岛锚地、6日进港、10日通知配妥保安证书、被告16日与他人签订航租合同的事实,法院进一步考虑到原告备妥保安证书在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会影响被告对船舶的调度及安排,酌定停租时间为10日;7月27日,因船员证书过期影响船期1天。被告主张船舶自7月28日15时30分至8月1日的停航非系台风影响,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8月7日至8日船舶修理的事实成立,但该期间船舶均处于等待泊位期间,对营运并无影响,故对其停租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租期内原告应扣租11天,租金为66 000元;参考航海日志就船舶停泊期间的油耗记载及双方主张油价均为3600元,酌定被告在停租期间的油耗损失10 000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根据双方举证及本案事实,法院确认5月22日加水费用457元(双方在庭审中认可),邱纪军医疗费62 500元(双方认可),为抢救邱所垫付的其他费用12 497.48美元,7月28日因船员证书问题向俄方当局支付380美元,5月22日将“新世纪”轮由清水浦拖至锚地的拖轮费3528元;被告主张7月4日至18日石岛费用4600元系因船舶无保安证书致该支出未能发挥原有的营运效益,该主张与船舶未及时配备保安证书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购买海图费、因原告错报船位引致釜山港取消卸货准备而支付取消费,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各类费用71 085元、12 877.48美元。关于交、撤船时船舶存油,在船舶4月28日离港前,原、被告各向船舶加油10吨和6吨,双方虽约定自4月10日起租,但并未明确自合同签订日(2月26日)或起租日(4月10日)至船舶启航期间的油耗负担。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后或双方确定4月10日起租至4月27日船舶一直在沈家门停泊、双方约定在船舶营运前即计算租金,法院认为双方意图共同承担4月27日前的油耗,并据此确定开航前船上有原告存油14吨。原告8月10日撤船时,双方未测定油量,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双方对7月22日存油量的确认、日照中海船务的邮件,法院酌定撤船时有被告之存油13吨。原告主张2004年4月27日船舶出港费用8010.55元,被告辩称即使该费用真实存在,依合同约定“引水站交船”的规定亦应由原告自负,法院认为该抗辩合法有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航速保证抗辩与请求,法院认为:作为船舶规范内容之一的“航速”或“船速”,均指该船在理想状态下的理论速度,实际航速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无法表现为一固定不变的数字或状态;租船方如欲船东对实际航速作出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条款及表述。本案“期租合同”第一条“船名和船舶规范:新世纪号(船舶规范附后)”,第十二条(船东速遣船舶),第三十一条(“在整个租期内,本应与附表船舶规范相符,若有不符租金应予以降低,以补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均不足以构成明确的“航速保证”;且仅依凭借实际航速不足以证明涉案船舶不具备规范记载的航速(理论航速),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因船舶不具理论航速的能力而受损,故被告提出的航速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期租合同”中虽未规定船方可因承租人不及时支付租金而解除合同,但亦无相反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而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依据本案事实,双方互负的费用经抵消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268 694元(美元以8.3计),故本案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其欠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因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而撤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与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撤船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之处理,“期租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期间,如任何一方违约而取消合同,须赔偿对方违约金6万人民币”。从该条款行文上看,“违约”与“取消合同”在主体、内容上具有统一性,其主要目的在于排斥对合同的非法解除,在解释上该条款没有涵盖一方主体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或非法解除合同之外的违约情形。因此,无论是原告主张“被告欠租而违约”,还是被告指责原告单方撤船而违约,均不属该条款规制的情形,双方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诉请(包括反诉)有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邱纪军、张成忠租金、清舱费、通信费、航次招待费、北太平洋过驳劳务费计519 062.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5万元租金),交船时船舶存油计款50 4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邱纪军、张成忠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各类费用计71 085元及12 877.48美元,在租金中扣减被告可予停付的租金11天计66000元、赔偿被告在该停租期间的燃油损失1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撤船时船舶存油计款46 800元;

三、前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邱纪军、张成忠人民币268 69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纪军、张成忠的其他诉请;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从合同条款、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以及船舶期租的交易惯例上看,双方对“新世纪”轮航速有明确要求,涉案合同中存在航速保证条款;一审酌定的停租时间及油耗缺乏合理性;关于船舶开通C站通讯的问题,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釜山至石岛航次系为船东配备保安证书而非被告之正常经营航次,该航次的招待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据此要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原告在二审中辩称:船舶规范所记载的航速是理论航速,而理论航速与实际船速通常不一致,本案船舶规范记载的航带及租船合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不能构成航速保证;一审有关停租时间计算不尽准确;合同对招待费、通讯费有明确约定,被告拒付无理。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新世纪”轮的航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关于停租时间及停租期间的油耗损失,三是关于通讯费及第六航次招待费的承担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船舶规范中载明的航速应为船舶在静水中的航行速度,而船舶在海上的实际速度受到天气、海况、船舶装载等情况的影响,与船舶规范中载明的航速存在一定差距通常认为是合理的,除非船东保证在整个租期内都能达到约定航速。在租船合同中订立航速保证条款加重了船东义务,将对合同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应当有明确的条款及表述。本案租船合同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表述都不够明确,不足以构成明确的“航速保证”条款。且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知道“新世纪”轮船龄较长,如实际航速与船舶规范记载确有重大差异,在船舶首航时即完全可以发现,应及时向船东提出异议并要求扣减租金。但被告在长达4月的租期中从未提出这种异议和要求,可以认定被告认可该轮的实际航速。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出租人有交船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交船时及租期内均未提出船舶不能达到约定航速,事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船舶不适航。故被告提出的涉案船舶不能达到约定航速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第三个问题,二审法院的意见与一审一致,并认为一审法院参酌案件事实确定的停租时间及油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南京中富捷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船舶期租合同纠纷,争议内容基本涵盖了这类纠纷中的所有主题,即航速(及船舶技术规范)保证、租金支付与停租扣除、合同违约等方面。

对于航速保证问题,首先要明确航速保证规范(或条款)的法律属性,其究为法律强制性条款还是任意性条款。如为强制性条款,则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或相反放弃航速保证,在一方提出主张时法院仍都应强制适用该条款。相反,如为任意性条款,则其仅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且应通过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查(如是否存在合同条款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的基础上方能予以适用。这涉及到对《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解释。该条规定“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本条明确将船速作为期租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船速的记载是否构成强制的航速保证呢?笔者认为不能。首先,与大多数成文法系国家(如法、德、日、俄罗斯等)不同,我国立法在规定有名合同时习惯于在定义条款后对合同应涉及的条款予以规定。《合同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根据该条规定及其他有名合同条款规范的行文上,这些条款的目的仅为一般提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予注意,不要遗漏对重要条款作出规定,而不是详细规定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具有的实际内容。亦即合同条款规定仅具有形式性、提示性,而不具有强制性、实质内容性。以《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为例,该条虽规定船速亦为合同条款,但对该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如规定航速的意义、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等一却无明确规定,它仅提示当事人在订立期租合同时可、应注意的事项,至于如何关注、如何处理则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其次,从《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所列举的事项上看,直接与船舶相关的项目,如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船速、燃料消耗等,基本均属船舶的技术规范内容。这些内容是对船舶技术规范的描述或指征,对特定船舶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一艘特定船舶的船名、船级、吨位、容积等因受到船舶性质、结构的限定而具有相对不变性,但船速、燃料消耗却因载重、天气、海况、管船技艺等方面的因素而具有实际可变性。在技术规范的意义上,船速及燃耗具有理论性和条件性。因此,即使合同中出现了船速、燃耗等概念,也必须首先区分其所指,再就其实指作出规定。再次,《海商法》在“定期租船合同”一节或其他有关章节,亦未明确规定出租人有保证或保障实际船速的义务。对此,有必要对《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研究。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在交船时负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有使船舶适于约定用途的法定义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出租人在合同期内有保障船舶符合约定适航状态或其他状态的义务。根据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条文及其逻辑关系,第一百三十二条的适航义务是强制性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都应强制适用法定的适航标准;而第一百三十三条是约定适航义务或状态,仅在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而且,根据两条的文义及逻辑关系,交船时的法定适航义务并不扩大到合同履行期限内,承租人如欲对租期内的船舶适航或其他状态予以保障,必须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因此,如租船人在接船时未对船舶适航提出异议,则失去援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机会,而且仅当合同有明确约定时,才得以主张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船速虽然对承租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对燃料耗费、营运速度等),但其本身却与船舶适航与否无关,因此,承租人不得就航速问题主张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如承租人欲对航速予以保障,必须以合同规定为依据主张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适用。由此,更加明确了航速保证的任意性。最后,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使合同条款尽量合理发生意义”的解释原则,特别是考虑到至少作为技术规范的船速对于船舶的特定具有重要意义,如当事人在合同中记载了船速而未对其意义予以明确规定,可以从衡平的角度综合考虑出租人拥有多艘类似船舶、合同订立的过程(承租人有无预先检查确定船舶或有无这样的机会)、航速记载的依据、出租人对航速描述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实际航速与记载的差异、承租人异议的及时性、承租人对船速记载的信赖等因素,在标的物与约定不符、出租人对船舶状况误述的思路对承租人的权益予以有限的衡平保护。本案当事人并就航速保证条款的性质予以争执,对记载船速的技术规范性及该船实际是否达到技术规范也无争议,两审法院尽管未予详尽分析,但都正确判定了该条款的性质及记载船速的技术规范性,认为合同中简单记载船速及其他有关条款不足以构成航速保证,当事人应有更明确的条款及表述。

租金支付与停航扣租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海商法》第六章第一节“定期租船合同”中虽仅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因船舶不符合约定状态而引起的扣租,但依一般合同原理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扣租并不当然局限于此。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为任意性条款,主要针对船舶不符合约定状态而影响承租人营运的情形,依该规定,如当事人未对船舶状态予以约定,则承租人不得以此提出扣租,即因船舶状态而扣租必须有明确约定。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及相对性原则,当事人当然可以对其他停租事项予以约定。而且,即使未约定,如系其他强制性法律规范的使用,如不可抗力事件,也应予以停租。另外,如停运确因出租人过错、故意或其他违法、违约行为所造成,根据客观因果联系,也应合理认定停租。本案对船运受台风影响、出租人未配备法定证书造成停租而对扣租、燃料耗费的保护,就体现了这一点。总得说来,租金支付与扣租主要是一事实、证据问题,但租金支付与扣租、出租人撤船解除合同之间的关系,则是一复杂的法律问题。《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了“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形。由于租金条款的客观性(一般以日、月、季、年等计算租金,支付时间一般应有明确规定),停租条款或事件的复杂性,理论上的租金容易计算和确定,而扣租却常常充满了争执,难以达成一致。实践中绝大多数租船合同纠纷基本上都是因航运市场的变化对此予以争执而发生纠纷。对此,首先要予回答的问题是,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租金是单指租金条款下的理论租金,还是应考虑诸如第一百三十二所规定的扣租条款及租船合同下双方资金往来的对冲问题?如果仅为理论租金,要求承租人应先支付该租金再争议确定停租而由出租人返还,则承租人扣租的期限利益不能得到保护,如果出现恶意出租人的情形或出租人并非船东的情形,承租人的扣租还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相反,如果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租金必须考虑到停租,则由于停租争议,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受到很大影响。笔者认为: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租金的用语是“承租人不付租金”,其文义明确表明了该租金应在理论租金中直接予以扣除,而非后付理论租金后再返还。而且,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与第一百四十条的先后逻辑关系,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租金应当解释为租金扣除后的实际租金。其三,尽管由于租船合同下出租人、承租人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律上也应推定其能力对等,但考虑到期租合同下出租人雇佣船员而实际控制船舶的事实,考虑到由承租人主张并证明停租,在衡平上也应当确立租金支付包括扣租的原则。出租人不得简单以承租人支付理论租金为由而贸然撤船,他必须合理考虑承租人已提出的扣租问题,承担错误撤船的风险。即,如最终确定扣付租金后,承租人已付租金或因合同关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已超过或接近应付租金的(因未付租金而撤船,在未付数额上宜参考租金保证金或一期租金数额),出租人撤船构成违法,应向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出租人因承租人不付租金而撤船虽系出租人的权利,但依据“权利处分”原则,出租人当然可以放弃该权利,但承租人却无权据此要求出租人解除合同(船运市场低迷时)。而且由于租金条款及租金支付条款的任意性,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先付理论租金而后返还停付租金。由于其与前述一般原理的违背,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未明确规定可先付租金而后返还停付租金,在双方资金往来对冲确定后,被告仍欠原告相当数额的租金,两审法院作出原告撤船合法的认定是符合前述基本原理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继林 邬先江 李 锋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菊红 程志刚 傅智超 编写人:宁波海事法院 张继林 责任编辑:张进先)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