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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客户的指令,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示: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客户的指令,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要点提示】

期货经纪合同系指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并按照客户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客户,客户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客户交易指令的下达,必须由其本人进行,指令下达的方式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客户的资金账户上因出现交易记录导致资金变动,期货经纪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交易系按照客户的指令而进行的。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照客户的指令,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客户起诉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返还其预先存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初字第454号(2007年4月29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终字第352号(2007年12月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雪珍。

被告(上诉人):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瑞达期货公司)。

被告: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厦门营业部(下称厦门瑞达公司)。

2006年4月18日,王雪珍经厦门瑞达公司职员汤春梅的介绍,同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即瑞达期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FJN00001555”《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由八部分组成,即:(1)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2)电子化期货交易风险提示书;(3)客户须知;(4)开户申请表;(5)期货交易委托合同;(6)客户声明;(7)法人授权书;(8)客户资料印鉴卡。其中《电子化期货交易风险提示书》载明,“本公司提供包括自助交易、远程终端交易和网上交易(特指通过因特网与本公司联网进行交易)三种电子化交易方式供客户选择。……”等。《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瑞达期货公司,乙方为王雪珍;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第一条),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条);甲方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以书面或双方约定方式向乙方发出每日交易的结算单。客户应在每日收盘后主动领取每日交易结算单并签字确认。甲方以书面方式提供上月交易结算月报表,乙方应至少每月一次前往甲方指定场所主动领取交易结算月报表并签字确认(第十八条);乙方将“厦门富城花园1605”及电话“5868387”作为与甲方业务往来的唯一有效地址和号码。乙方必须保证该电话号码等通讯方式的畅通(第二十三条);乙方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书面方式下达的指令必须由乙方或者其指令下达人签字。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甲方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乙方同意,电话录音、计算机记录等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与书面指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五条);甲方对乙方的期货交易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只要乙方在该交易日进行过交易或者有出入金,甲方应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或者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单(第二十九条);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由厦门瑞达公司负责人葛昶代表甲方瑞达期货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厦门瑞达公司即将该合同原件(一式二份)收取并寄往瑞达期货公司加盖瑞达期货公司合同专用章,2006年5月25日,王雪珍收到本合同原件。2006年4月18日,王雪珍还同瑞达期货公司签订《网上交易委托协议》、《出入金网上转账业务协议书》,其中《网上交易委托协议》约定,甲方为瑞达期货公司,乙方为王雪珍,账号为1050382。合同部分内容:“本协议所指网上交易委托是指客户通过因特网与甲方(瑞达期货公司)联网进行交易的一种交易委托方式。”“乙方进行网上交易应具备网上交易所必须的设备,包括计算机、电话线、调制解调器等,乙方还应具备登陆因特网的能力。乙方进行网上期货所必须的软件必须是甲方提供的或从甲方指定的站点下载的,乙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所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二条第3款)。乙方通过因特网获得的交易数据并不作为乙方最终的交易结果,乙方应以每日收到的交易结算单作为最终的交易结果(第三条第1款)。”……等等。同日,瑞达期货公司还为王雪珍办理《期货市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登记表上载明,会员名称为瑞达期货公司,会员号:上海期货交易所为0059,大连商品交易所为0195,郑州商品交易所为0121,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即为原告王雪珍的自然情况,由会员填写的同意开户记录即投资者交易编码栏空白未填。同日,王雪珍还向瑞达期货公司出具《客户电话委托下单确认书》和一份收到账户为1050382的交易和网上出入金的初始密码回执。其中《客户电话委托下单确认书》系由瑞达期货公司提供格式,确认书约定,电话委托下单一般在网上交易系统不正常使用时使用,下单电话为0592—2682056。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雪珍即向瑞达期货公司交纳开户资金5万元。

2006年8月3日,王雪珍在瑞达期货公司提供的《交易结算单(逐笔)》及《清户确认书》上签字后,从厦门瑞达公司领取款项3583.29元。该《交易结算单(逐笔)》上体现,客户号1050382、客户名王雪珍,在2006年6月1日至8月3日的资金状况为:成交量526、成交额24089760、手续费7156.71、平仓盈亏—39260。成交记录上仅载明交易日、合约、成交序号、威交价、手数、成交额、手续费、平仓盈亏等内容。对该结算单涉及的期货交易情况,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为:(1)成交记录中无买卖方向、无开仓记录,可要求提供全部成交记录及开仓明细;(2)成交价超过当天的最高或最低价;成交价有小数(在期货报价中均无小数点)。对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原告王雪珍及被告厦门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厦门瑞达公司亦为此另提交一份交易结算单(逐笔)。

原告王雪珍在瑞达期货公司的内部资金账户为1050382,该账户的交易和网上出入金的初始密码系由瑞达期货公司预先设定,并由厦门瑞达公司的职员直接向王雪珍告知。瑞达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的告知密码的格式回执为:“本人已收到贵公司账户为——的交易和网上出入金的初始密码,并已在金仕达交易系统中修改。本人保证对密码予以保密,并不时更换。本人自愿承担因本人泄密而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原告王雪珍于2006年4月18日在填写账户1050382的内容后,在回执上签名。

因王雪珍认为其未进行期货交易而要求厦门瑞达公司返还保证金未果,王雪珍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64.16.71元;(2)确认2006年8月3日原告出具的《清户确认书》无效;(3)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厦门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或单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等文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被告方提供的交易软件所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真实有效。(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有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方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期货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46416.71元属于正常的期货交易风险,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赔偿2万元,因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也未举证,不能成立。

被告瑞达期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雪珍与被告瑞达期货公司之间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期货经纪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期货交易委托,即王雪珍委托瑞达期货公司按照王雪珍的交易指令为王雪珍本人进行期货交易,而瑞达期货公司接受委托,并按照王雪珍交易指令为王雪珍进行期货交易。根据合同的约定,王雪珍交易指令的下达,必须由其本人进行,下达的方式可以且仅限于通过书面、电活、计算机、网上委托。本案中,瑞达期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雪珍曾通过书面及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而计算机及网上交易委托,实际上是指利用计算机登录因特网、再通过因特网与瑞达期货公司联网进行交易(场外指令交易)或者直接利用瑞达公司所提供的位于交易大厅的电脑直接与瑞达公司联网进行交易(场内指令交易)。根据瑞达期货公司与王雪珍所签订的《网上交易委托协议》约定,王雪珍进行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软件必须由瑞达期货公司提供或从瑞达期货公司指定的站点下载,瑞达期货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向王雪珍提供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软件或指定站点供王雪珍下载交易软件,而未安装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软件,客户(包括王雪珍)是无法于场外通过因特网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的。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王雪珍本人并未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方式向瑞达期货公司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王雪珍资金账户上因出现交易记录导致资金变动,不是王雪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王雪珍认为其于2006年8月3日所出具的《清户确认书》无效,因确认书所涉及的交易情况及由此导致的损失,不是王雪珍真实意思表示,王雪珍对此作出的确认(即资金账户仅剩余款3583.29元)是无效的。瑞达期货公司未按照王雪珍的指令,擅自以王雪珍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雪珍已向瑞达期货公司交纳开户资金5万元,因王雪珍已于瑞达期货公司办理清户手续并实际上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王雪珍已领款3583.29元,余款46416.71元,瑞达期货公司应予返还。

厦门瑞达公司系瑞达期货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在本案中系接受瑞达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瑞达期货公司同王雪珍签订经纪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瑞达期货公司负担。厦门瑞达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王雪珍要求厦门瑞达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46416.71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王雪珍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雪珍于2006年8月3日所出具的《清户确认书》所涉及的关于1050382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及余款金额为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二角九分的部分无效。二、被告瑞达期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雪珍款项四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三元,由被告瑞达期货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瑞达期货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对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即1050382王雪珍账户中的交易是谁所为尚未查清,就片面认定“王雪珍本人并未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方式向瑞达期货公司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王雪珍资金账户上因出现交易记录导致资金变动,不是王雪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①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非上诉人作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均是通过互联网进行,而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最重要一点就是要有交易密码,而交易密码已由被上诉人王雪珍更改。根据金仕达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该交易软件的密码被修改后,任何人无法再登录交易客户端软件,只有修改密码一方才可以登录。因此上诉人无法进入1050382账户进行操作,故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绝非上诉人所为。一审判决认为。“瑞达期货经纪公司未按王雪珍的指令,擅自以王雪珍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②有充分证据证明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乃王雪珍本人所为。第一,王雪珍本人已对初始交易密码进行了修改,并保证随时更换,而根据金仕达交易软件系统,只能有密码才能进入该账户,因此,只有王雪珍本人才能进行交易,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只能是王雪珍所为。第二,王雪珍对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情况非常清楚,并且一直直接掌控,因此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其保证金不足,风险率为96%,是否追加保证金时,王雪珍表示“不加保证金了”。如果是别人在挪用王雪珍的保证金进行交易,王雪珍能作出这样明确的表态吗?显然不合常理,反证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乃王雪珍所为。第三,王雪珍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清户确认书和提款申请书上都签字确认了所有的交易结果。这些确认都是王雪珍自愿签署的,并没有任何人的强迫,签字的法律后果王雪珍是非常清楚的,我们只能理解这是王雪珍真实意思表示。反之,如果说这些交易不是王雪珍所为,王雪珍会签字确认吗?第四,如果说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不是王雪珍所为,王雪珍也不知晓,那么当得知其保证金不足时为何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何不立即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我公司会立即对此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这一行为,追查责任人;反之,证明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均是王雪珍所为。纵观王雪珍在本案中的表现,极不符合常理,自己的保证金“平白无故”化为乌有,却态度坦然,一一签字认可,事隔若干月才反悔,很显然,妄图用不成立的理由将其交易亏损转嫁我公司,这是一种极不道德的行为。③一审判决认定“……而未安装网上交易所必需的软件,客户(包括王雪珍)是无法于场外通过因特网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交易指令的”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自2001年起我公司即按交易所的要求,完善了硬件设施,开始了网上交易,没有特殊情况,一般已不再以书面、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交易均通过网络计算机操作,客户只要在我公司开户,获取了交易账户和密码就可以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期货合约的交易。这和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的交易方式是不一样的。王雪珍可以在任何地方在1050382账户中进行期货合约交易,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④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意见不能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一份由王雪珍签字认可的《交易结算单(逐笔)》。一般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交易结算单确认其交易结果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客户交易明细流水逐笔记录的《交易结算单》,这种结算单不仅载明交易日、合约、成交序号、成交价、手数、成交额、手续费、平仓盈亏等内容,还载明了买卖方向、开仓记录。另一种结算单是按交易品种汇总后的逐笔结算单,这种结算单上载明了客户在一段时期中各种期货品种上的所有交易行为,在一页纸中就能表现出来,因而一般用在对客户每月交易结果的确认上,由于成交价格体系平均价自然会出现小数点的现象。但两种结算单所表述的交易结果是完全一样的。上诉人平时都是采用第二种结算单供客户确认。一审法院向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咨询时,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意见既不专业,也不真实。上诉人当时即表示异议,并随后提交另一份被上诉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的所有交易行为,该交易结算单记录的最终交易结果和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交易结算单所记录的交易结算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也属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错误。

(2)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一,本案不是违约纠纷,王雪珍以瑞达期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起诉,按诉的归类也应属于侵权纠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王雪珍46416.17元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在期货纠纷中,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就不用承担过错责任;也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能判定某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就不能判处其承担过错责任”。王雪珍在使用1050382账户中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因市场行情变化共亏损46416.17元,造成这一损失的只能是该账户的掌控人即王雪珍,而不是瑞达期货公司,因此,对这一损失承担责任的人也只能是王雪珍。第三,王雪珍在自愿的情况下在交易结算单和清户确认书上签字,这是王雪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所有交易结果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结果由客户自行承担”。王雪珍既然已经对1050382账户中的交易结果予以确认,当然就应该对交易后果承担责任。

(3)王雪珍1050382账户中的损失和上诉人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署的一系列文件都是符合《期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1050382账户中交易到底是谁所为都未查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就认定上诉人擅自以王雪珍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王雪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也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期间,瑞达期货公司2007年1月31日经核准由四川迁入厦门。原瑞达期货公司厦门营业部被注销,原营业部所在地现为瑞达期货公司住所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成都瑞达期货公司及厦门营业部与王雪珍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二审期间,成都瑞达期货公司依法经核准变更为瑞达期货公司(住所地为厦门)成都瑞达期货公司厦门营业部被注销,其权利义务均由瑞达期货公司承接。关于本案是侵权还是违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本案中王雪珍以侵权起诉,要求瑞达期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以侵权确定管辖。至于端达期货公司认为王雪珍系网上交易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期货交易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瑞达期货公司受王雪珍委托进行期货交易,应按王雪珍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公司应按约定向王雪珍提供过进行网上下达期货交易指令所必须的软件,但期货公司未提供。该委托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指令的,瑞达期货公司有权进行同步录音或其他方式保留原始指令记录。而瑞达期货公司始终未有证据证明王雪珍向其公司下达过进行期货交易的委托指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瑞达期货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期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第20条还规定,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由于瑞达期货公司未能提供王雪珍曾向其下达过明确的交易指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名义进行交易,客户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因此,王雪珍在瑞达期货公司账户上的损失与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瑞达期货公司应承担造成委托人王雪珍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期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瑞达期货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瑞达期货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讼争各方当事人对客户保证金的缴纳及因进行期货交易引起保证金账户出现变动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客户要求期货经纪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期货经纪合同的特性,分配举证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客户王雪珍与瑞达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故双方在《期货经纪合同》对委托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即甲方(期货公司),乙方(客户);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并按照乙方交易指令为乙方进行期货交易,甲方有义务将交易结果转移给乙方,乙方有义务对交易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这样,在客户保证金账户因交易情况出现变动时,期货公司必须对该交易系由客户下发指令而引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交易指令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现在网络高度发达,客户交易指令一般是通过网上交易进行,期货公司在签订经纪合同时,要求客户拥有进行网上交易应具备网上交易所必须的设备,包括计算机、电话线、调制解调器等,还应具备登录因特网的能力,而且进行网上期货所必须的软件必须是期货公司提供的或从指定的站点下载的。本案中,期货公司未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所必须的软件”或“指定站点供客户下载交易软件”,从这点意义上说,客户尚未具备网上期货交易的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客户的交易系其发出交易指令而引起的,客户保证金账户因交易而出现变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由期货经纪公司负责,客户要求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合议庭成员:蔡美苹 纪荣典 叶劲雄 二审合议庭成员:江碧玲 徐秀平 林源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荣典 责任编辑:袁春湘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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