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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实际车主履行赔付义务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63次 [字体: ] 背景色:        

石义殿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与实际投保人名字不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实际车主履行赔付义务?

【要点提示】

车辆交易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在为交易的车辆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已如实向保险公司说明了车辆交易的真实情况,经保险公司同意实际车主仍以原车主的名义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对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实际车主履行给付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业务,而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实际投保人名字不符而拒绝履行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102号(2005年9月22日)

【案情】

原告:石文殿。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

2003年6月15日,靖景周将其所有的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4年5月26日,原告就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向被告投保,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在投保时将车辆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以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行车证的车主靖景周为被保险人给原告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费为314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第二十四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主要内容为:“投保人投保了本附加险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附加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2004年8月20日9时许,原告之子石飞驾驶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沿豫S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中岳区交河口五里铺下坡路段时,在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葛银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车辆发生侧滑,导致葛银木采取避险措施时翻车,使葛银木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石飞及时通知了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45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葛银木不承担事故责任。葛银木就此交通事故纠纷提起诉讼后,登封市人民法院认定靖景周为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原所有人,石文殿系实际车辆所有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石文殿赔偿葛银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3903.84元。诉讼费由石文殿负担2930元。石文殿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石文殿负担。

原告石文殿于2005年7月1日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3年6月15日,靖景周将其所有的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卖给原告。2004年5月26日,原告以靖景周的名义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以靖景周之名给原告出具了豫040015857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自2004年5月27日零时至2005年5月26日24时止,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被告即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金。2004年8月20日,原告之子石飞驾驶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葛银木受伤、摩托车受损。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原告及时向被告通报了处理情况,并经被告同意,进行了一审、二审的诉讼,但原告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3903.84元,支付诉讼费584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的数额。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向被告公司要求投保,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车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付款人所写名字均是靖景周,但投保时原告是保险标的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原告也将豫A59625号东风大货车买卖情况告知了被告,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按行车证上的车主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付款人写为靖景周,原告虽未提出异议,但保险业务专业性强,对保险人而言,投保人处于弱者地位,且第三者责任险是针对车辆危险性而设立的,靖景周将车辆转让后,其对该车辆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可认定原告是实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53903.84元的80%,即43123.0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因其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文殿人民币43123.07元。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负担1725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保险已成为人们防范风险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特别是《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在保险业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引发了许多保险纠纷案件。本案就属于因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本身构成要件来看,合同当事人中被保险人为靖景周即豫A—59625东风大货车的原车主,而并非本案原告。本案原告虽然是豫A—59625东风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也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其在投保时没能将购买豫A—59625东风大货车没有过户及投保收益等特殊情况如实在保险合同中说明和约定,并且也没有如实地将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自己,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也就无权就该合同主张权利,也就是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而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本案的原告在投保时已向被告的保险代理员说明了保险车辆的转让情况,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得知车辆转让的情形后,其未根据真实情况对投保人及保险合同作出相应调整,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本身。被告不能以保险单上注明的投保人不是原告为借口而拒绝理赔。本案原告虽然接受了被告给其出具的写明投保人为靖景周的保险单与缴费单,但鉴于保险业务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实际投保人的原告面对经验丰富且业务专业的保险人来说,其实际上是处于弱者地位。原告在如实告知保险业务员车辆转让的真实情况后,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赖,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保险公司给其出具的保险单能使其利益得到保障。原告作为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事实上已建立起了保险合同关系。既然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那么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虽强调了合同的相对性,但看问题比较片面,没有站在客观全面的角度,对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的起因、目的、合同的立法精神等进行全面分析。第二种意见是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运用合同法的原则性条款,从订立合同目的角度出发,有理有据有节地阐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是遵循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一审:吴 边 阎国宏 张利萍 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杨峰岭 吴边 责任编辑:刘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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