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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5-01-13 来源: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外国企业因名称变更和其他原因在中国常常使用不同的中文译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企业有关主体资料(如《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如企业聘用员工合同、对员工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载有企业名称的文件等)来分析认定不同中文名称的企业主体是否为同一主体。若认定为同一主体,在审理过程中和裁判文书中,应写明外国企业的外文名称和不同的中文译名。

第三人与被告订立聘用合同在先,与原告订立汽车租赁合同在后,而且,第三人租赁的汽车只用于被告日常工作需要,租金也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应当推定第三人在订立汽车租赁合同时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初字第273号(2004年12月22日)(未一七诉)

【案情】

原告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又译马来西亚航空系统有限公司)。

张群伟系经厦门市对外服务中心推荐、由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下称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聘用的司机。2003年1月29日,张群伟与厦门市盈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盈众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其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等。该合同约定:张群伟自同年2月7日起向原告盈众公司租用车号为闽D74162号的碳黑蓝宝来轿车一辆,租车价格为每月8500元,租赁时段为3个月,该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17日,租赁车辆更改为车号为闽DA1180号的爵士蓝宝来轿车并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在租赁时段届满后,双方又多次、持续进行了续租。2003年7月8日,租赁车辆又变更为车号为闽DA9113号的银灰宝来轿车,张群伟于同日签订了新的《租赁登记表》,其中载明租金仍为每月8500元,租赁时段为2个月。该租赁时段届满后,张群伟仍每个月持续在该《租赁登记表》上签名续租一个月。期间,2003年11月后,租金变更为月租8000元。在前述车辆租赁期间,每月均由被告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在中国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的账户上按时向原告转账支付汽车租金,租赁车辆的押金1万元亦从该账户于支付第一期租金时一并交付,租用的车辆只用于马航公司厦门办事处日常使用,张群伟也只是每月向该办事处支领工资,而未收取其他费用。2004年3月9日,张群伟在该《租赁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续租一个月。同年3月17日,张群伟驾驶该车辆运载马航公司人员前往福州市出差。在载送公司人员回到所住宾馆后,张群伟又私自驾车外出,于当晚0时50分许,在树汤路温泉公园前路段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后,张群伟因交通肇事罪被调查处理,租赁车辆闽DA9113号宝来轿车作为肇事车辆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暂扣。2004年4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张群伟发出《交通事故指定预付通知书》,要求张群伟预交医疗费7万元,否则暂扣车辆至调解终结,因张群伟未能全额预交上述款项,该车辆一直被暂扣。同年4月16日,张群伟向盈众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马航所租的轿车车号闽DA9113,车型为宝来1.8AT,于2004年3月17日从厦门出差到福州,在福州期间发生事故,车辆被福州交警扣留。当时交警要求交四万元作为押金(本人已于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分三次将四万元预先垫付)等待事情处理。今又收到福州交警通知,需再交人民币七万元,方可将车辆放还维修。现发函告知”。盈众公司遂派员前往福州交涉放车未果。2004年4月9日,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对张群伟发出中、英文本的《纪律行为调查》,称:“张群伟,你于2004年3月17日晚十时在福州举行的晚宴结束后,在未经公司批准,也未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公司租赁的小轿车……现请你于2004年4月16日前,将你未经公司许可就擅自使用公司车辆的详细经过用书面的形式上报给公司”。此后,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向厦门市对外服务中心发出一份《关于解除与张群伟的聘用关系的通知》,称:“(张群伟)于2004年3月17日深夜于出差期间私自驾驶公司租赁的小轿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并称:“自2004年5月1日起,公司将正式终止与张群伟的雇佣关系。”2004年7月21日,盈众公司委托律师向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向福州交管部门支付未付款项以解除对前述肇事车辆的扣押,未果。

盈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航公司立即归还其所承租的闽DA9113号轿车;(2)马航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其赔偿因其不能归还租赁车辆而造成的车辆停驶期间租金损失人民币(下同)48000元(从2004年3月8日暂计至9月8日,共48000元);(3)马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盈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马航公司返还车辆。

马航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包括:(1)其公司英文名称为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其中文名称为马来西亚航空系统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被告在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中已经表明被告与原告所起诉的主体是不同的主体,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2)即便其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盈众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其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该《汽车租赁合同书》。张群伟才是租赁合同的真实当事人,且在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马航公司对张群伟私自开车外出的事实不知情,应当由张群伟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航公司与张群伟之间的关系是长期客运服务合同关系,由张群伟将其承租的车辆为被告进行载客服务,被告向张群伟支付包括车辆使用费和劳务费的相应费用,只是为方便起见直接将钱汇入原告的账户,实际车辆控制人仍是张群伟。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后向法院提交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中所列明的机构中文名称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驻厦门办事处”,首席代表姓名为“郑道华”,即本案被告马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在被告办理经公证认证手续前先行提交的欲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登记材料中也体现,该公司原英文名称为“Malaysia Airlines Berhad”,于1971年11月30日变更名称为“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此外,在被告提交的《聘用中国员工合同》、《聘用合同》、《聘用中国员工协议书》及其发出的《纪律行为调查》中文本和《关于解除与张群伟的聘用关系的通知》中的名称、中文落款和公章均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纪律行为调查》中的英文落款则为“Malaysia.Airlines”,且上述文件签名的办事处代表也均为郑道华。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马航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证据材料只能表明其英文名称为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且存在“马来西亚航空系统公司”的另一中文译名,但并不能证明“马来西亚航空系统公司”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系不同主体。相反,根据被告有关企业主体的资料和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表明其在我国系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作为其正式名称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由于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仅为分支机构,不能直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其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马航公司承担。

张群伟虽系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讼争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相应附件,但是,从双方均认可的张群伟的身份系被告驻厦门办事处聘用的司机、其向原告租用的汽车一直用于为被告运载员工、合同所约定的租金均系由被告驻厦门办事处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公司并未向张群伟支付除工资以外的费用等事实,结合被告公司内部《纪律行为调查》和对外发出的《关于解除与张群伟的聘用关系的通知》等文件中均自称该车辆系“公司租用的轿车”等事实足以相互印证表明,张群伟系为被告驻厦门办事处的需要、受被告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群伟于2004年4月16日致原告的函中,明确向原告告知发生事故的车辆系“马航所租”的事实,即向原告明确披露了委托人。盈众公司因此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委托人即马航公司或者受托人即张群伟主张权利,其选定委托人即马航公司主张权利,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马航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方盈众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引起的损失。因此,盈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租金标准计算得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马航公司提出的张群伟系私自驾车外出引起交通事故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可用于对抗因交通事故导致人伤害、受害人提出的伤害赔偿请求的情况,但本案的争议事项乃是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纠纷违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合同相对方引起的损失。事实上,即便马航公司的主张可以成立即其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起违约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应当先行向合同相对方即盈众公司负担违约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用这一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此外,盈众公司虽已撤回要求马航公司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仍应当积极互相协助前往福州交警部门交涉放车以减少损失不断扩大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马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盈众公司支付自2004年3月8日至同年9月8日的租金损失48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

1.马航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马航公司在答辩时主张,其公司英文名称为“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中文名称为“马来西亚航空系统有限公司”,而盈众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不是该公司,两者是不同的主体,因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现实中,很多外国企业常常具有和使用不同的中文译名,在发生诉讼后,就很有可能发生如本案中的主体争议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给法院、经过公证、认证的英文登记注册资料表明,该公司的英文名称是“Malaysian Airline System Berhad”,相应的中文译名也是“马来西亚航空系统公司”。这就在表面上造成了一种混淆,似乎“马来西亚航空公司”与“马来西亚航空系统公司”并不是同一主体。但是,本案的审理法院并没有被这种表面现象所迷惑,而是从企业的有关主体资料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来分析认定该企业的实际主体情况:被告在厦门办事处的登记注册资料和由其签署的合同、发布的文件等证据中的落款、印章等都相互印证表明被告在中国系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名称作为其官方名称,因此,尽管该公司也存在“马来西亚航空系统公司”的中文译名,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这一事实。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表明两者的确是不同的法人,其主张还是应当采纳的。

2.张群伟是否系接受被告马航公司驻厦门办事处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

这一问题涉及到对《合同法》中规定的隐名代理的事实认定。在隐名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其与委托人没有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委托人为了逃避责任,往往否认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只能选定委托人或代理人主张权利,并且这种选定是不可变更的。因此,在第三人选定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成了这类案件处理中的关键。在本案中,双方对张群伟是被告驻厦门办事处雇佣的司机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对外承租车辆显然并不是张群伟作为被告公司驻厦门办事处驾驶员的工作职责之一,因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赖于对张群伟是否是受被告的委托签订合同这一事实的认定。虽然被告否认与张群伟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认为其与张群伟之间形成另一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张群伟本身是被告驻厦门办事处雇佣的司机、其以自己的名义承租车辆的用途都只用于该办事处日常工作需要,租赁车辆的租金也都由被告驻厦门办事处直接转账支付,张群伟并没有从被告处收取除工资以外的任何费用等事实足以相互印证表明张群伟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告厦门办事处对外租用该车辆的,法院依据这些事实推定张群伟签订合同时存在与被告驻厦门办事处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是有充分依据的。相反,被告主张它与张群伟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注意的一点是,本案在洽谈、签订合同时均由张群伟个人出面以自己的名义而为,确实没有足够证据表明张群伟的签约行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从隐名代理的角度作出认定和处理比较客观、合理。不可否认,现实中,很多公司出于管理和费用上的考虑,与驾驶员签订合同,由驾驶员自带车辆接受公司租用,公司向驾驶员支付包括车辆租金和驾驶员工资在内的“工资”或者“租金”,即所谓“自带车聘用司机”。这时,虽然车辆和驾驶员也是由聘用的公司专门使用,但在法律上公司与驾驶员的这种关系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较为妥当,驾驶员应当自行对租赁来的车辆向汽车租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本案中张群伟作为公司聘用的司机,与被告驻厦门办事处签订的乃是《工作人员聘用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张群伟只领取公司工资并由公司代为交付劳保等费用,车辆租金也由公司直接向汽车租赁公司转账支付等事实足以表明,张群伟并不是被告驻厦门办事处聘用的“自带车司机”,张群伟是受办事处的委托代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而且,就时间上而言,张群伟受被告驻厦门办事处聘用在先较长一段时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在后,也和“自带车聘用”中两者基本同时或者后者在先的一般规律不符。(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炳坤 责任编辑: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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