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939号
原告 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YORK INTERNATIONAL (NORTHERN ASIA) LTD]。
法定代表人 孙永明,董事。
诉讼代理人 刘镇昌,该公司职员。
被告 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郑惠生,总经理。
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实业发展总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柯焕锐、卢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约克牌水冷离心式制冷机组三套及约克牌水冷螺杆式制冷机组一套,用于广州银丰大厦工程项目。合同还规定,买方自签订合同的十天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合同总金额100%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到货时间为自收到清洁无误的信用证后须在12月15日之前到达终点站。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1997年7月31日付给原告10%的货款434028港元外,剩余90%的货款直至1997年12月12日才开出信用证。但因有不符点,银行不予承兑。原告在被告承诺修改信用证并付款的情况下,于1998年1月21日将货运到合同指定的汕头港,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8份文件,但被告既不修改信用证支付货款,又不办理进口手续提货,致使货物至今仍滞留汕头港。请求判令:
(一)被告履行合同项下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04000美元;
(二)被告履行提货义务;
(三)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作为买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提货义务。
(二)信用证及银行通知,证明被告以用信用证付款,因信用证有不符点,被告不修改信用证,银行不予承兑。
(三)汕头海关1998年12月21日的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货物已经运到汕头,被告不履行报关提货义务。
(四)合同第四条规定的8份文件,包括:(1)提单、(2)发票、(3)装箱单、(4)质量数量证明、(5)原产国证明书、(6)装船通知、(7)保险单、(8)银行保函,证明原告已按照购销合同第四之约定,将文件交给了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原告汕头办事处1997年12月18日的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诺修改信用证不符点。
(六)首邦船务有限公司1999年1月20日的函,证明原告发货的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到货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
(七)1997年7月31日香港“汉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证明被告已支付10%的货款。
(八)原告1997年12月24日给被告的传真,此证据的第2、3点对于504000美元等于90%货款作了解释说明,并强调合同总额是560000美元,不是504000美元。
(九)原告1997年12月24日给被告的传真及翻译件,说明原告已通知被告修改信用证为见单即付总额的90%,以及信用证总额是560000美元而不是504000美元。
(十)原告1997年12月15日的传真,说明原告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意见,第1点要求将总额修改为560000美元。被告举证的“OK不用改”显然不是原告加上去的,应该是被告自己写的。
(十一)P&O船公司1999年11月4日给原告的函及翻译件,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仍在汕头海关。
(十二)原告与汕头海关联系情况的有关证明,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仍在汕头海关,汕头海关准备拍卖货物,尚未拍卖。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使用人的原因,被告既未付款,又未开信用证。1997年12月1日,原告同意按原价90%出售,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按原告传真来的信用证格式开出504000美元的信用证。但原告开来的发票是560000美元,由于单证不符,遭银行拒付,被告亦拒绝接受,责任在原告。1998年9月14日和1998年9月20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要求退单,汕头银行应其要求退了单,退单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1997年12月1日致被告的信用证格式,证明原告要求信用证开504000美元。
(二)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1998年9月14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退单。
(三)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1998年9月17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不退单。
(四)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1998年9月20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退回全套正本单据。
(五)原告1997年12月15日要求修改信用证的传真,证明原告不要求修改信用证金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证明进口货物进境后超过三个月,海关有权变卖处理。
(七)被告1997年12月18日修改的信用证,证明已按原告要求改证。
(八)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核准的通知”,证明被告有进口权。
(九)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两份(号码:9719530、9718572),证明被告已办理了货物进口手续。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开出了金额为504000美元的信用证,但信用证有不符点,银行不予承兑。
(三)原告已向银行提交了合同第四条规定的8份文件。
(四)货物于1997年12月29日发运及于1998年1月22日到达汕头港,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6。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的内部电话记录,被告不予承认。
(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不知其真伪,被告亦未委托或指定任何公司向原告付过款。
(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被告未收到这两份传真,且根据国际惯例,原告发货本身已表明其对信用证不存在异议。
(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收到原告1997年12月15日发来的传真的第1条确有“OK,不用改”的字样,见被告提供的证据5,现原告提供的是经涂改的复印件。
(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未见过这份传真,不知其真伪。即使是真的,也这只能说货物未退回香港,不能说明货物仍在汕头海关。
(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这是原告的内部函件,且只能说明货物在1999年11月26日未拍卖,不能说明现在仍未被拍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有如下异议:
(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未见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及翻译件的某些内容不真实,具体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0。
(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没有见过,不能确定其真伪。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确认:
(一)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被告没有异议,故具有证据效力。
(二)原告提供的信用证及银行通知。被告予以确认,故具有证据效力。
(三)原告提供的汕头海关1998年12月21日的函,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四)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四条规定的8份文件,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五)原告提供的首邦船务有限公司1999年1月20日的函,证明货物到达汕头的日期是1998年1月22日。被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六)被告提供的原告1997年12月1日致被告的信用证格式。原告没有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七)原告提供的1997年7月31日香港“汉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证明被告已支付10%的货款的问题,虽被告不予确认,但因该事实并无损害被告的利益,且原告亦无主张此10%的货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八)原告提供的P&O船公司1999年11月4日给原告的函及翻译件和原告与汕头海关联系情况的有关证明,其目的是证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仍在汕头海关并准备拍卖的问题,与本院到汕头海关调查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九)对被告提供的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1998年9月14日、1998年9月17日、1998年9月20日通知,因与原告所述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的效力。
(十)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核准的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一)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两份(号码:9719530、9718572),其目的是要证明被告已办理了货物的进口手续,但因这两份登记表中核准进口的机器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对原告提供的其汕头办事外1997年12月18日的电话记录、原告1997年12月24日给被告的传真、原告1997年12月24日给被告的传真及翻译件、原告1997年12月15日的传真,因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均不具证据效力。
(十三)对被告提供的原告1997年12月15日要求修改信用证的传真,因与原告提供的发文原件不一致,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又无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证据质证的情况,本院查明:1997年6月13日,原、被告与广州万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Y97GZ/JLK/WF128的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克牌水冷离心式制冷机组(型号:YKNCNBH25CSC)三台及约克牌水冷螺杆式制冷机组(型号:YSDCCBS35CHC)一台,合同总金额CIF汕头港美元56万元。到货时间为自收到清洁无误的信用证后须在12月15日之前到达终点站。被告承担自始发站至终点站运输的保险费(110%综合险),进口关税、批文、一切进口之费用及被告引起之货物滞留仓租及利息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为被告自签订合同的十天内开出以原告为受益人的合同总金额100%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即期信用证。若原告不能按时收到信用证,则上述到货时间顺延。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基础上,可对合同条款作某些变更,所变更的条款双方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7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10%,即434028港元。后经原告同意,信用证承兑金额由56万美元改为50.4万美元。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按原告提供的部分格式,委托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开出受益人为原告、信用证金额为美元50.4万元、合同总金额为50.4万美元、1998年1月21日前到香港任何银行议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7年12月29日,原告将货物从美国洛杉机发运,1998年1月22日运抵合同约定的汕头港。因被告在信用证中擅自将合同总金额由56万美元改为50.4万美元,这与原告开出的发票金额不符,被告又未能及时修改信用证,使银行不予承兑。而在货物到港后,被告未能及时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使货物超期存放,被汕头海关于1998年12月21日提取监管。1998年9月20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要求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将全套正本单据退回。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对处理争议适用法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来调整。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告亦是具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具有进口货物的权能,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是CIF汕头港,即装运港交货,原告已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港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取得了提单,并及时向银行提交了全套单证。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应凭单证支付货款给原告。以信用证付款只是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的一个选择,在信用证不能兑付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擅自将信用证中合同的总金额更改,致单证不符,银行拒付,这也是被告无法及时取得货物单证的原因,责任在被告。且被告作为外贸代理公司,应当明知进口货物到港后,不及时报关及超期存放的后果,但被告既不及时与原告协商变更支付货款的方式,亦不及时办理货物进口所需的许可文件,使货物被海关提取变卖,此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鉴于原告陈述已收取被告10%的货款,诉讼请求被告支付90%的货款,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货物已被海关提取变卖,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提取货物的请求,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实业发展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付货款504,000美元给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8元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实业发展总公司迳付给原告约克国际(北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振
代理审判员 陈瑞晖
代理审判员 彭新强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卓江(代)
徐建军
评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穗中法经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条理清楚,论证充分,结构安排合理。作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尤其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及其各自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详实的叙述,非常全面、客观,充分反映了当事人的观点,并不乏法院对当事人所举出的有关证据的认定及其理由,从而得出本案的基本事实,事实基础扎实。该判决论理部分,基于涉外案件,首先提出了本案适用法律的论断,有理有据;在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更能抓住信用证仅是一种支付手段、不应以信用证支付不能而拒付基础合同项下的货款这一法律实质,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判决主文部分紧扣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性强,颇具说服力。
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故如能将据以解释CIF价格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这一国际惯例,以及可以适用该国际惯例的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律依据,在判决中述明,则更为完整。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