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认定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单位”对工程未投入技术、资金和施工,并且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到案件起诉之日,“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从未发生结算。因此,可以认定“承包单位”仅为工程的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而实际施工人以个人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了工程的承建合同,并且由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完成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实际施工人(个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合同的相对方。若“承包单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证明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承包单位”将被认定为不是工程承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发包单位而主张有关工程款,承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施工人为适格的原告。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如果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其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为合格或者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方即实际施工人支付合理工程款。上述“承包单位”起诉主张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被驳回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李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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