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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5-05-11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400次 [字体: ] 背景色:        

军人离婚

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的婚姻。我国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由来已久。当时是为了现役军人能在前方安心杀敌,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社会稳定,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人认为对军婚给予特别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甚至有人认为,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背,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换来所谓的军心稳定。

一、军婚保护条款存在的意义

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对军人的婚姻起到阻碍作用,也与基本法理相悖,但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军婚是否受保护并不仅仅是一个婚姻自由的问题,它有它存在的历史意义,短期内还不能消灭。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既然军人由于履行特殊的义务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得更多,那么军人就应该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就婚姻问题而言,军人由于献身国防事业而不能与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那么社会就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弥补军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原则。当然,经济以及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它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状况,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军人的待遇。因此,社会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来平衡。法律对军婚的保护就是采取的措施之一。以法律的手段使权利义务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减轻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

二、“但书”完善了对军婚的民事特殊保护制度

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在我国婚姻立法上沿袭了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但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但书”——“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但书”虽然只有13个字,却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关于军婚的保护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一方提出离婚,必须要得到军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决准予离婚。二是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经调解无效,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过错”是指军人一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从程度上看,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军人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笔者认为,在认定军人是否有同居行为时,应注意把同居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区分开来。“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笔者认为,在认定军人是否有暴力和虐待行为时,应注意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另外,对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把握两点:军人的其他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应与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相当,且这些其他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军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法律后果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军人可能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准予离婚,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军人要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律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新婚姻法“但书”的意义,还在于沟通了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关系,使军婚的民事特殊保护制度更加完善。过错主义离婚理由是指一般离婚案件中,一方如果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受害一方请求离婚将得到法律的支持。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是指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如果对原婚姻法不做修改,它必然与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的过错主义离婚理由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相脱离。因为,就原婚姻法来说,军人配偶实现离婚请求,并不取决于军人一方是否有新婚姻法规定的过错,而是取决于军人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如果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就不会产生离婚的后果,也就不会有军人配偶依据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提起离婚过错赔偿的请求。可见,“但书”的增加就像架起了两座桥梁,一座通向过错主义离婚理由,解决离婚问题;另一座通向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解决离婚过错赔偿的问题。

四、军人没有过错离婚案的处理原则

如果军人一方没有重大过错,其配偶坚决要求离婚,军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是否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种情况是不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但可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笔者认为,法律对军婚的保护事实上的确限制了非军人一方的权利,其在维系军人权利平衡的同时又导致了非军人一方权利的失衡。因此,我国婚姻法及其他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只能作为一种暂时性行为。随着时代的发展,它必将逐渐消失。

五、军婚规定的现实考察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这样绝对化的内容,使得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从这个角度讲,这样绝对化的规定其实对军人群体自身也具有不言而喻的负面效应。

在离婚问题上对军人予以特殊保护,乃是我国婚姻立法沿袭的传统,颇受全社会关注的婚姻法修正草案亦不例外。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规定在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引起颇多争议。笔者欲就“军婚”的立法问题谈谈自己的“一家之言”。

1950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从民法的角度讲,这实际上是宣告死亡制度的规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婚姻法。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该规定显然属于诉讼离婚的特别程序,是一种对非军人一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的限制性规定。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几乎一字未改地沿袭了现行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亦即“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

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可见,相对于过于原则性的婚姻法第二十六条,高法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体现了予以一定程度的合理变通的灵活性。如何使军婚规定更为合理科学?我的个人意见是这样的——

其一,基于稳定军心、巩固国防和维护军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利益等方面的综合考虑,在婚姻立法上对现役军人予以特别保护还是必要的,这也是我国婚姻立法沿袭的有中国特色的一大传统,因而有必要继续保留军婚规定。

其二,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有关军婚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过于绝对化,不利于合理保护非军人方的权益,有必要作进一步修改以使其趋于科学合理。坦率地讲,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婚姻毕竟是夫妻双方感情领域的私事,是否离婚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而非一方的意愿,军婚也是世俗社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军人的婚姻也应体现民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则就有悖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乃至基本的人性化要求。若依第三十三条规定,即使军人有虐待甚至重婚等严重过错,在其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其配偶也不能离婚,这显然有悖于宪法的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的原则,如此过于绝对的规定的确有显失公平之嫌,在客观上有以牺牲非军人方利益为代价的不公允之嫌。不难想象,人们在择偶时势必会对军人“敬而远之”,不敢轻易“以身相许”,以免将来苦苦折腾自己。笔者建议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征求并尊重军人的意见,但已查明军人一方对婚姻关系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的不在此限。这种例外性规定对于维护非军人方的正当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和合理的。

其三,在对婚姻法修正草案作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对依然原则化的军婚规定作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是典型的尊重和保障公民私权的私法,尊重人性和尊重私权应当是这次婚姻法修改的应有之义。在沿袭有关保护军婚的传统的同时,如何实事求是地反思现行军婚规定的“得”与“失”、“利”与“弊”,如何以这次婚姻法修改为契机进一步使现行军婚规定趋于合理完善,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现行军婚制度的负面效应,的确是新时期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军婚制度不应回避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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