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彩礼返还问题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法官审判彩礼返还纠纷案件提供了裁判尺度,大大方便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但同时该解释存在众多的不合理之处,引来理论与实务界的众多非议。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隐性缺陷
1、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该司法解释第十条并没有列明过错责任问题。如果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的解除,或者是男方首先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时候,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无过错的女方可以以男方违反婚约的事先约定而主张彩礼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也不能够向男方主张违约赔偿请求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而现实生活中,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姻不成或者客观原因致使婚姻无法继续的情况很多,如果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女方返还全部彩礼,实在是对女方的不公平。
2、该解释只列举了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而并未列举不应返还彩礼的情形。现实中确定彩礼不应返还的情况很多,例如,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这在理论上、实践中以及风俗习惯上认识是一致的;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实已经用于共同生活的,彩礼不予返还等,但均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争议较大,导致当事人双方互不认账,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
3、司法解释对彩礼返还的请求权期限即诉讼时效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增加了审判实践中的难度。有人认为彩礼返还纠纷的请求权期限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以两年为准;也有人认为,两年甚至更长的起诉期限似乎助长了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力的积极性,增加法官的办案难度,即不能及时有限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有人认为是采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实践中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与第三人结婚或者明确表示不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的起算期限固然好确定,但是如果接受彩礼的一方即不与第三人结婚,也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而只是找借口一再的推辞,致使给付彩礼的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诉讼时效起算期限不好确定。至于对此争议结果如何,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司法解释与民法理论体系相冲突
司法解释关于婚约解除后彩礼返还的规定一定程度上符合大众的心里接受能力,但这种硬性的规定却导致了与民法理论的冲突。男女双方互赠礼物,形成的是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此可见,除了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合同皆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赠与物的交付赠与合同才成立,但此时赠与合同并未生效,故赠与物的所有权仍在受赠人手中。彩礼给付行为形成的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双方婚姻的缔结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如果婚姻继续,则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赠人,如若婚约解除,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成就,此时赠与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的所有权自然不发生转移,受赠人原则上应将占有的赠与物返还给赠与人。由此可知,彩礼的所有权转移与否是通过婚姻的缔结这一程序来实现的。
然而,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发现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或者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彩礼应该返还。根据这一规定推理可知,即使彩礼的所有权已经在双方缔结婚姻时候就从赠与人处转移到受赠人处了,但是在离婚时彩礼的所有权又发生了质的改变,即离婚这一事实直接改变了一切,彩礼给付人又重新获得了返还彩礼请求权。最终,离婚这一事实成为了赠与物所有权转移的关键点,这就使得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关于婚约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属在男女双方离婚之时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也违背了物权法中“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司法解释的这种规定无疑是冲击了民法理论体系,是对审判实践的误导,致使审判实践与理论研究形成越走越远的尴尬境地。
(三)证明责任的分担存在矛盾
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主张或实体事实承担行为与结果上的举证责任。从该原则及司法解释推断中可知,主张彩礼返还的一方需要承担证明另一方具有返还彩礼的法律事实,即主要由男方承担彩礼返还的证明责任,而女方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义务。而现实生活中的做法则与此规定不相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法官为了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减少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和诉累,往往将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接受彩礼的一方,即由女方举证证明自己不具有彩礼返还的事实。但这一做法实际上只是分担了男方的一部分举证责任,并不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男方仍需举证证明彩礼需要返还的事实,并且要达到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
笔者认为,面对该司法解释的不足,应该从理论与实践中分别寻找不同的解决思路。一是要完善立法问题。不但要补充完善该解释的遗漏及不足之处,使之更贴近于实践中的审判需要,更要增设法条对其他情况下彩礼返还问题的规定,包括彩礼不予返还的情况及责任承担等问题。二是要完善司法实务中的做法。法官不应该死守法律的硬性规定,而应该大胆走出法庭,做多方面的考察包括审前、审中和审后的考察,采用利益衡量法,最大限度地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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