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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婚姻家庭案例

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日期:2015-11-14 来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人:陈某某

委托事项:离婚纠纷

受理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代理结果:调解结案

承办部门:盈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继承专委会

主办律师:房玉洲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离婚纠纷之诉,陈某某(即委托人、原告)与周某某(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子陈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为方便陈甲上学需要,原告陈某某之父陈乙在2008年7月2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其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一套学区房(现值1000余万)暂时无偿过户给原告,并同意原告、被告及陈甲的户口暂时迁入该房中,待陈甲完成“小升初”后,原告应将该房屋再过户给陈乙。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1月4日两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孩子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学区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代理意见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及婚姻基础不牢固。且自2003年底开始,双方已无夫妻生活;自2007年底开始,双方交流甚少,无共同语言;自2012年9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搬出住所,之后一直分居,且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且该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两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继续共同生活的情感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不牢固,仓促结婚,且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为疏远、难以维持婚姻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应准予离婚。

2、婚生子陈甲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陈甲年满18周岁。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学区房)便于陈甲学习;男孩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培养孩子健康完善的性格。综上,陈甲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若陈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至陈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福特轿车应判由原告所有:车辆购买后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缴纳相关费用,从有利于发挥轿车使用效益和原告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该轿车应判由原告所有,原告愿给予被告适当折价;2)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告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原、被告名下的存款及基金。

4、学区房为原告父亲的房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分割。首先,该学区房为陈乙出资购买,考虑到陈甲即将上小学,而该学区房位于某重点小学招生范围,但该小学招生条件要求:①房主必须是孩子父母,②全家的户口都必须在该房产上。为使陈甲顺利入学,原告与父母商量将该学区房暂时过户至原告名下,据此,原告与其陈乙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该学区房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仅为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人仍为陈乙。后因房屋过户只能通过买卖或赠与两种形式,而通过赠与方式过户除须按房屋价值的3%全额缴纳契税外,还需要办理赠与公证支付公证费;若通过买卖方式过户则只需要按房屋价值的1.5%缴纳契税,原告和陈乙考虑到以买卖形式完成过户目的所产生的税费较低,最终按照该房屋的政府最低指导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原、被告未向陈乙支付任何房屋对价款的情况下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未依《协议书》认定该学区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陈乙,但该房屋亦为陈乙对于原告个人的赠与,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款中的“出资”指为购买房屋支付相应对价,而本案中,原告父亲陈乙以无需原告支付任何对价款的形式,将其名下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个人名下,即原告父母的“出资”直接通过转移房屋所有权予原告的方式履行,故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以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该学区房为原告父母对原告的单方赠与,其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三、代理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最终以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基本与原告代理意见一致: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福特轿车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89万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各分得44.5万元;被告认可该学区房为陈某某父亲所有,不要求分割。但是考虑到被告因患病致使再无怀孕可能,较为可怜,原告同意陈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其支付人民币2000元作为抚养费,且原告另行支付陈甲抚养费160万元,用于解决陈甲搬出学区房的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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