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18条——第23条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公司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即只有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况下才能够追及到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一、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
基于清算义务人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法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注册资金和企业经营取得的收益)系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故公司的出资者在侵犯法人的财产权利时,同时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犯。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清算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是其向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直接承担或者与清算法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也是企业法人清算过程中需要重点予以规制的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
(一)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2》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损失范围内对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18条)。
(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法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19条)。
(3)清算义务人侵占法人财产、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第18条)。
概括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企业法人财产损失、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和侵占企业法人财产三种侵权民事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侵权行为有其存在现实性
首先,清算义务人负有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在清算义务人被指定或者被选为清算组成员时,其参加清算组后又负有对企业法人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清算义务中所包含的多项义务是要清算义务人以其积极的作为行为来完成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所以清算义务人违反这种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即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同时,清算义务人不仅有可能违反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侵权,而且也有可能因其对企业法人的财产实施积极损害行为而构成民法上一般的典型积极侵权行为。
其二,既然清算义务人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清算义务人对其负有的清算义务则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违反该义务,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即清算义务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例如放任、损毁等。
其三,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直接实施积极损害行为,企业法人及其债权人在清算过程中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与清算义务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即可以认定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进行裁判处理。
(三)构成侵权责任的要素——与客观后果的关系
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违法性、损害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等方面,具体说:
一是清算义务人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法人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造成法人财产流失、贬值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二是因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法人赖以清偿债务财产(即作为债务一般担保的法人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三是清算义务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义务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四是清算义务人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者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或不该为)而不为(或为之)造成债权人损失的。
【赔偿范围】清算义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积极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和不作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实际损失。
二、直索责任
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不仅未及时依法进行清算,且侵占公司的财产,造成该公司财产与其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系利用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应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者的民事责任。故《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18条第3款、第23条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侵占法人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和债权人损失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目的是为了通过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来防范实践中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的恶意行为,以加大规范民事主体退出市场的力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清算义务人对公承诺的民事责任
这种民事责任产生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该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和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该条例《施行细则》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注销,应提交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正是基于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时,只要公司的出资者、开办者向其出具了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后,即可办理法人的注销登记。对这种承诺如何看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上述规定将出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文件与清理债务完结作为注销的两个同等条件,该承诺的结果就应等同于清理债务完结的结果,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法人债务的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承诺五花八门,故应分别予以对待,不应过多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对于明确承诺承担偿还责任的,或者承诺予以担保的,应当按照其承诺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如果仅仅承诺负责处理等内容的,则不宜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而应由其承担清算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承诺负责处理的,不应免除其对公司债务的民事责任,否则,容易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故原则上由其承担清算责任,但对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应由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也是符合其承诺的原意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2》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第19条、第20条区分不同的承诺内容分别做出了规定:
1、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20条)
2、作出对公司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第20条)
3、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性质上包括债务参加的民事责任、提供担保的民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和出具虚假承诺的民事责任等。(第19条)
四、清算义务人基于投资不足产生的民事责任
主要是指:(1)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存在投资不足或者实际没有投资的,以致清算法人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这种情况下,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2)清算义务人对清算法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但清算法人已具备法人资格的,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法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当然,此种情况下,由于解散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具体承担责任时可首先由解散的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能偿还的,再由投资者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2》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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