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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日期:2016-02-04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大律师 阅读:202次 [字体: ] 背景色:        

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借款合同-合同性质-非法拆借-假借保险合同-固定赔付

案情简介:1996年,管道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前者支付后者保险费1.5亿元,1年后无论是否出险均偿还本金,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以“先行赔付”名义给付管道局1300万余元。此前,管道局通过多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方式,由保险公司担保已将共计7亿余元款项交给曲某控制的海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海运公司已支付管道局高息1亿余元,返还管道局贷款本金5亿余元。1998年,管道局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返还保险储金1.5亿元及相应赔款、利息。

法院认为:管道局通过多家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由保险公司提供担保或直接签订所谓保险合同,将共计9亿余元分多笔交给曲某控制的海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海运公司已支付管道局高额利息1亿余元,返还管道局贷款本金5亿余元,尚欠本金3亿余元,本案审理的1.5亿元是其中两笔融资。因此,本案系保险公司以提供担保方式或以保险费名义直接收取资金交给海运公司下属公司使用的方式,帮助管道局与海运公司之间形成违法资金拆借关系,故本案当事人间行为亦应纳入上述关系中予以整体分析和认定。管道局与海运公司、保险公司行为性质,是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出资人,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将资金交与用资人的非法融资关系,属无效民事行为。管道局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机构身份,一方面为获取高额利差,另一方面又要规避自己风险,明知海运公司使用巨额资金到期未偿还,风险极为明显情况下,仍将本案巨额资金通过保险机构交给海运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对本案民事行为无效和不能收回的资金损失,管道局应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固定赔付和定期返还保险储金等内容不符合保险法律规定,仍故意假借保险合同之名帮助管道局与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实施违法拆借资金行为,其对本案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管道局未对用资人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且海运公司目前实际亦无偿还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管道局应自行承担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不能偿还本案非法融资本金损失60%责任。保险公司对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所欠管道局的本金部分承担40%赔偿责任。海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通过保险公司已向管道局返回的1300万元高额利差,应折抵本金。

实务要点: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金并获得固定赔付的,该约定违反了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法律规定。此类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号“某保险公司与某管道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假借保险合同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周帆,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4)·金融卷》(2011: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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