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性质属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
——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的标的不同,但仍应适用《保险法》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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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3年,银行、保险公司、实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为银行汽车按揭贷款债权提供保证保险。嗣后周某购车与银行、保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截至2009年,经强制执行,因周某未偿还贷款本金1.9万余元,银行诉请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给付责任。
法院认为:①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保证保险是指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所签合同约定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其对投保人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法律责任的保险形式。保证保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应适用《保险法》调整。②本案周某逾期未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合同项下债权已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后因周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银行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③保证保险法律责任不同于其他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银行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并不影响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证保险责任,其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但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判决保险公司应给付银行周某未偿借款本金,保险公司履行后可向周某追偿。
实务要点:虽然保证保险合同标的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与一般保险合同标的不同,但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性质依据应系该行为本身而非行为目的或功能,故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来调整。
案例索引:安徽黄山中院(2010)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95号“某银行与某保险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滨江路支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程巧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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